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106年度虎簡字第245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虎簡字第245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月彩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5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月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侮辱公務員,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黃月彩於民國106 年9 月13日晚間10時許,在雲林縣褒忠鄉朋友住處內飲用啤酒2 杯後,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接續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㈡其行經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見上開土地上種植之青蔥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陳美綢所有之青蔥6.5 臺斤(價值新臺幣〈下同〉1,105 元,業經發還)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㈢復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雲林縣褒忠鄉雲9 線田洋路段,因未戴安全帽及騎車搖晃為員警陳妍筠攔查,黃月彩因對員警陳妍筠攔查心生不滿,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接續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51分許起至翌日即14日凌晨0 時3 分許,當場多次以「瘋女人」、「沒道德」、「為了利益」之言詞,辱罵依法執行攔查職務之警員陳妍筠(黃月彩涉犯公然侮辱部分,未據陳妍筠提出告訴),於同日凌晨0 時28分許,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 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月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美綢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106年9月14日員警職務報告書。
㈣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㈤贓物認領保管單。
㈥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㈦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㈧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
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㈩刑案現場照片9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查被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以「瘋女人、沒道德、為了利益」等語辱罵公務員,其上開辱罵之言語,依社會一般通念,係不雅、輕衊,有貶損他人評價之意味,屬足以使人感受侮辱之言詞,是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又被告飲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同日(106 年9 月13日)先、後為2 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然係於密接之時間內為騎乘普通輕型機車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該2 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係以接續之意思為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另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在密接之時間、地點,先後多次以「瘋女人」、「沒道德」、「為了利益」等語辱罵警員陳妍筠,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故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個侮辱公務員罪。
㈢關於被告行為之精神狀態,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有喝酒騎車等語,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惟被告亦於警詢中坦承稱:喝酒後先去偷青蔥,伊想偷青蔥回家種植,又因為飲酒後為員警攔查,伊很生氣,伊已經運氣很差還被警員攔查,伊才會辱罵員警等語,是被告尚知悉案發之情形,可見其縱有飲酒,亦未達爛醉或泥醉之嚴重程度,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喪失或顯著降低,本案並無刑法第19條第1 、2 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又本次為第2 次之酒後駕車,顯然輕忽法律規範、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之安全,且本案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 毫克,數值甚高,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淺,誠屬不該;且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又被告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恣意以不雅言語侮辱執行勤務之警員,妨害公權力之行使,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本次酒後駕車幸未造成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傷亡;又被告所竊得之青蔥業已發還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非鉅,並以徒手之方式行竊,手段尚屬平和,被告之犯罪情節未臻嚴鉅;衡以被告係因酒後一時情緒不佳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暨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為遏阻其再次酒後駕車,避免被告及其他用路人之危害,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因竊盜而取得青蔥6.5 臺斤,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320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 條第1 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