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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106年度虎簡字第25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盧伯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虎簡字第256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顧弼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760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5 月2 日晚間7 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0 號新蜜月汽車旅館,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毒品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而於106 年5 月4 日上午9 時3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依第20條第2 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6 年1 月24日釋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2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3 頁至第4 頁)。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即應直接訴追處罰,是本件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無不合。

二、訊據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 頁至第3 頁,偵卷第10頁正反面),且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集送驗記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警卷第5 頁至第7 頁)。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先前是否曾有施用毒品之紀錄,僅為其品格證據,無從據以評斷被告於接受員警詢問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被告警詢當時尚無驗尿報告存在,顯無任何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被告主動告知員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可參(警卷第1 頁反面),是被告對未發覺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於警詢供述其毒品來源,惟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7 年1 月31日雲警螺偵字第1060015258號函檢附職務報告稱未查獲毒品上手,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一併指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移送觀察、勒戒,猶不知悔改,旋即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書記官 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虎尾簡易庭106年度虎簡字第256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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