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6年度虎交簡字第2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虎尾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虎交簡字第218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柏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調偵字第386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柏勝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廖柏勝為和榮意食品有限公司之司機,以駕車運送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6 年7 月26日9 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大貨車)沿雲林縣元長鄉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中山路與元西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欲進入元西路,適有許文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元西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處,廖柏勝見狀煞車不及而撞及許文科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致許文科受有重大創傷、創傷性腦出血、顏面多處骨折、左手腕閉鎖性骨折、右股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106 年8 月3 日15時54分許因頭部外傷腦出血合併症致多重器官衰竭而不治死亡。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柏勝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秋遠指訴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各1 份、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暨相驗照片及現場照片共2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本院虎尾簡易庭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因一時不慎,釀致本件車禍事故,被害人許文科因此死亡,生命法益無從回復,亦對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平復之傷痛,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林緣分調解成立,且已履行調解條件,有雲林縣元長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佐,並經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其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供參照,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業司機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以及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本院斟酌其年紀尚輕,本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為過失犯,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檢察官亦徵得告訴人同意請求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項。 ㈡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