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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106年度虎簡字第22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陳碧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虎簡字第226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均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均凱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均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 年12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2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六簡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3 月30日下午2 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某產業道路於自用小客車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4 月1 日為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周均凱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㈡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影本、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4 月20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OZ000000000 )各1 紙。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未有證據顯示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六簡字第4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2 年11月2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如今卻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顯見其意志力甚為薄弱,無法獨力戒除毒癮,顯然無視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非可取,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此類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學歷為高職肄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合議庭(雲林縣○○鎮○○路00號)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碧玉

書記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虎尾簡易庭106年度虎簡字第226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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