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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106年度虎簡字第237號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黃麗竹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虎簡字第237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藴茹

      張照服

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藴茹、張照服共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各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藴茹、張照服分別為址設雲林縣○○鎮○○里○○0000號之「永和素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和公司)名義及實際負責人,蔡藴茹平時會處理公司事務,並向張照服報告。永和公司係從事豆類食品加工製造,其製程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 項公告「第一批至第八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中之第3 批第2 類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鍋爐蒸氣產生程序),除獲有主管機關核發設置許可證設置外,尚須檢具相關規定證明文件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始得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鍋爐。雲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雲林縣環保局)曾於民國105 年1 月7 日,派員前往永和公司稽查,查獲該公司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因未於有效期限屆至前申請展延,已屆期失效,卻未向主管機關重新申請核發即逕行操作,認永和公司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第21條)第2 項之規定,乃依同法第57條之規定裁處永和公司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命停工,及限期於105 年5 月5 日前備齊相關申請文件提出操作許可申請在案。詎蔡藴茹、張照服收受上開裁處書及公函後,仍基於不遵守上開停工命令之犯意聯絡,繼續在永和公司從事豆類食品加工製造。迨於105 年11月9 日,雲林縣環保局再度派員前往稽查,發現永和公司仍未停工,而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藴茹、張照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政府105 年12月20日函文暨所附105 年11月9日空氣污染稽查紀錄工作單、現場稽查照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雲林縣政府105 年2 月16日、106 年2 月22日裁處書、雲林縣政府105 年5 月13日函文、雲林縣政府府環空設證字第P0000-00號、第P0000-00號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雲林縣政府106 年3 月9 日函文暨所附府環空操證字第P0000-00號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有效期限:自98年4 月22日起至103 年4 月21日止)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 人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為佐,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蔡藴茹為永和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惟平時會處理公司事務,並向永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張照服報告,為被告蔡藴茹於偵查中供承確實,故被告2 人均係永和公司之負責人,是其等所為均係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 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

㈡被告2 人於接獲雲林縣環保局停工命令後,仍不遵行停工命令而逕行操作污染源之相關製程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時地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皆屬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蔡藴茹、張照服分別為永和公司之名義及實際負責人,於收受停工命令後,仍不遵守上開停工命令繼續使永和公司製造生產,是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㈣爰審酌被告2 人未依法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經主管機關命令停工,仍繼續從事鍋爐操作行為,造成環境污染,所為實屬不該。另衡及2 人均無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足認素行尚可,又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對於本件行政罰鍰部分已繳納完畢,以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亦建請從輕量刑,暨被告蔡藴茹、張照服為公司負責人之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2 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而被告蔡藴茹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表示,鍋爐操作許可部分正在申請當中,因為要先申請臨時工廠登記完成後,環保局才會發給操作許可,目前永和公司的臨時工廠登記申請已經到第2 階段,總共有好幾個階段,時間要多久不確定等語。由是可知被告2 人犯後已積極申請取得操作許可,以彌補先前之過,足認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諭知宣告緩刑2 年。又為使被告2 人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諭知被告2 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4 萬元之公益金。如被告2 人未履行本院諭知之上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本件之緩刑宣告,併予陳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32條第2 項、第60條第2 項所為停止操作、或依第60條第2 項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竹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虎尾簡易庭106年度虎簡字第237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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