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6年度虎簡字第2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虎尾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07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虎簡字第265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國 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5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國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建國前於102 及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3 月、10月、8 月、4 月、6 月確定,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1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於105 年4 月28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陳建國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於夜間潛入「大碗公冰店」內竊盜櫃檯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且未與告訴人楊淑鈴和解,理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行竊地點係未有人居住之建物,暨其前有多次竊盜素行、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取之現金15,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梁靖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