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14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107年度虎簡字第3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潘韋丞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虎簡字第3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永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永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永祥並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卻仍於民國106年6 月28日6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鎮○道○號公路北向236 公里處時,因違規佔用內側車道慢速行駛為警攔查,竟基於偽造私文書暨行使之犯意,出示「吳新氣」(業於105 年1 月4 日死亡)之駕駛執照,並冒用「吳新氣」之名義,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編號: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 號,下稱本案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吳新氣」之署名1 枚,並複寫於該通知單存根聯之相同欄位,以此方式共偽造「吳新氣」之署名2 枚,旋將該通知單之移送聯及存根聯交還警員收執,表示「吳新氣」收受該舉發通知單之意而行使該等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公路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管理之正確性。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永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至7 頁;偵卷第8 至9 頁),並有本案通知單之移送聯、存根聯、吳新氣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及員警蒐證影像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 、12、13頁;本院卷第21至2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因偽簽「吳新氣」之署名在本案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而複寫「吳新氣」之署名於該通知單存根聯相同欄位之犯行,然被告此部分犯行與起訴部分屬單純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吳新氣既已於被告本案行為前死亡,被告犯行自無從對吳新氣本人造成損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足生損害於吳新氣本人等語,尚有未合。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吳新氣簽名為偽造本案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本案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因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固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計算其法益;惟如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因有侵害數個個人法益,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6 號判決意旨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偽造並行使本案通知單之移送聯及存根聯,均用以表達「吳新氣」收受本案通知單之意,屬同一被害人之同類文書,自應僅論以單純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見本院卷第7 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然其為規避警方查緝,竟冒用過世叔叔即吳新氣名義,偽造簽名表示簽收本案通知單之意,心存僥倖,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表示有依本案通知單繳納罰款等語(見警卷第6 頁),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商業、家庭經濟狀況中產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本院考量被告已高齡70多歲,未曾經法院判刑確定,素行尚可,其因一時失慮冒用他人名義,犯後已坦承犯行,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往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使緩刑發揮督促效力,乃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五、沒收: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本案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被告所偽造「吳新氣」署名2 枚(如附表所示),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潘韋丞

書記官 楊雯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名稱及數量                                │
├──┼─────────────────────┤
│1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    │管理事件通知單(編號: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
│    │3 號)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被告│
│    │所偽造「吳新氣」署名1 枚。                │
├──┼─────────────────────┤
│2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    │管理事件通知單(編號: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
│    │3 號)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被告│
│    │所偽造「吳新氣」署名1 枚。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虎尾簡易庭107年度虎簡字第3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