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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107年度虎簡字第41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盧伯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虎簡字第41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慶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25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廖慶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慶三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7 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靜琴(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位在雲林縣○○鎮○○○路000 號經營香港六合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認係今彩539 )之地下簽賭站簽注。其賭博方式以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作為對獎依據,分為「二星」(即1 次簽注1 組2 個號碼與開獎號碼相同)、「三星」(即1 次簽注1 組3個號碼與開獎號碼相同)、「特別號」(即1 次簽注1 組1個號碼與開獎之特別號碼相同)等3 種賭法,「二星」、「三星」、「特別號」每注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8元、70元及85元,簽中「二星」、「三星」、「特別號」,分別可得彩金5700元、57000 元、3600元,反之如未簽中,則賭資悉歸林靜琴所有。嗣警於106 年10月13日上午7 時20分許,持搜索票搜索上址之林靜琴住處,查扣行動電話1 支、六合彩簽注總表25張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慶三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 頁至第4 頁、偵卷第5 頁正反面),核與證人林靜琴(警卷第15頁至第20頁)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本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710 號搜索票影本、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軟體LINE翻拍照片10張(警卷第21頁至第23頁)、本院進行單,另有自證人林靜琴處扣得行動電話1 支、六合彩簽注總表25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刑法第266 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而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臺非字第214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向林靜琴簽注號碼賭博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普通賭博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其賭博犯行助長賭風,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經濟狀況為勉持(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六合彩簽注總表25張係證人林靜琴所有而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魏偕峯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書記官 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虎尾簡易庭107年度虎簡字第41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