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107年度虎簡字第74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虎簡字第74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唐梨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2521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唐梨萍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兩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唐梨萍前①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7 月23日執行完畢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555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7 月20日執行完畢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10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18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 年5 月4日起至108 年5 月3 日止,再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20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 年10月13日起至108 年6 月13日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於106 年11月13日在雲林地檢署接受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0 巷00○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11月13日在雲林地檢署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⒉於106 年12月7 日在雲林地檢署接受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12月7 日在雲林地檢署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唐梨萍於偵查中之自白(毒偵2521卷第16頁及反面)。
㈡雲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採尿情形報告書暨採尿具結書各1 份(毒偵2521卷第3 至4 頁反面)。
㈢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1月28日報告編號KH/2017/B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1 份(毒偵2521卷第5 頁)。
㈣雲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採尿情形報告書暨採尿具結書各1 份(毒偵65卷第4 至5 頁反面)。
㈤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2月19日報告編號KH/2017/C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1 份(毒偵65卷第6 頁)。
三、按「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一、㈠③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雲林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毒偵65卷第9 至12頁反面、第14頁及反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件之緩起訴處分書可資相佐,依據前揭說明,被告既犯前揭施用毒品案件,曾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性質上相當於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於5 年以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得依法追訴,無庸再進行觀察、勒戒程序,併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港交簡字第143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2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犯罪事實一、㈠①、②所載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2 次之前科紀錄,有其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案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為實在不可取,且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家庭和諧及社會治安,毒害非輕,然考量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有穩定之工作(毒偵2521卷第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