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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107年度虎交簡字第1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簡廷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虎交簡字第11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天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080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謝天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天祐於民國106 年12月27日下午5 時許至同年月28日凌晨5 時許,在雲林縣某香水小吃部飲用酒類,明知酒後騎車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28日下午3 時許,騎乘未懸掛車牌普通輕型機車,自其位於雲林縣○○鎮○○路000 巷0 號之住處出發欲前往若瑟醫院而行駛於道路,迨於同日下午3 時40分許,行經雲林縣○○鎮○○路000 號時,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渾身酒氣,遂於同日下午3 時52分許,對謝天祐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謝天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並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卻仍於酒後騎車上路,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產生高度之危險性,且被告前於97年間,因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本次係第2 次再犯,雖然被告此次再犯距前次已有數年,但其行為仍應予非難。另慮及被告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尚非高於法定標準值甚多之犯罪情節,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騎乘機車對公共危險之影響程度,較諸駕駛汽車為低,且本件幸未造成他人傷亡,暨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書記官 賴思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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