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107年度虎交簡字第240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虎交簡字第240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柏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712 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邱柏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一、第4 、5 行所載「行經雲林縣土庫鎮光復橋旁產業道路時為警攔查」補充為「行經雲林縣土庫鎮光復橋旁產業道路時因機車右後照鏡毀損未修復為警攔查」,及就證據欄增列「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 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按行為人服用酒類後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係基於交通運輸與公共安全之考量,而動力交通工具之駕駛行為須手、腳、眼、耳多重感覺意識器官彼此高度配合,且須對於周遭道路車況持續保持極高之注意力,始得以順利安全完成駕駛,是以飲酒後,若致身體各部之相互協調或高度注意之持續上產生障礙,駕駛過程中極易產生危險而肇禍(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1658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酒後駕車行為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而本案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MG/L),則當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時,無異開啟所有用路人之高度風險,幸虧被告即時經警攔查,未造成其餘用路人傷亡,否則豈是被告能加以承擔,而邇來社會上酒駕傷亡事件頻傳,立法者順應民情不斷提高酒駕刑度,所著重者是在於飲酒後駕車行徑之痛惡,司法機關自當予以回應,對酒駕之人不宜寬待,否則無異縱容酒駕之危險行為一再發生,被告必須為自己所作所為付出一定代價,才能深切知悉酒駕之危害並心生警惕,佐以被告前於106 年間已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速偵字第694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民國106 年8 月17日起至107 年8 月16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被告於前案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可見被告未獲得真切教訓,且本件除酒後騎乘機車外,另有無照駕駛之行政違規犯罪情節;惟考量被告犯後未矯飾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參酌被告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路段為產業道路,行經時段為用路人較少之晚間時段,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712號
被 告 邱柏誠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柏誠於民國107年7月27日晚間10時許,在雲林縣○○鎮○
○里○○街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在體內酒精尚未褪去之際
,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
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行經雲林縣土庫鎮光復橋旁產業道
路時為警攔查,警方發現其有飲用酒類之情況,乃對其施以
酒測,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75毫克(MG/L)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柏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醉態駕駛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鄭亦梅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