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107年度虎秩字第2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虎秩字第2號
- 移送機關
-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
被移送人 蔡延杰(年籍詳卷)
被移送人 廖偉竣(年籍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7 年3 月28日雲警螺偵字第1070003596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廖偉竣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蔡延杰不罰。
理由
一、被移送人廖偉竣(移送書誤載為廖偉俊),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7 年3月11日18時40分前某時許。
㈡地點:雲林縣○○鄉○○村○○路00號(安平宮)。
㈢行為:廖偉竣與鄧楨輝於上揭時間、地點,共同加暴行於徐啓德,並共同與徐啓德、許菘益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
㈠被移送人廖偉竣於警詢、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3、75頁)。
㈡被害人徐啓德、在場人許菘益、蔡延杰、鄧楨輝、程進偉、黃修鈿於警詢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第25至44頁)。
三、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8000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三、互相鬥毆者。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被移送人廖偉竣、在場人鄧楨輝因細故與徐啓德、許菘益發生糾紛,兩方人員竟互相鬥毆及加暴行於他方,雖徐啓德、許菘益均陳稱並未受傷,亦未提出傷害告訴,惟按第87條第1 款之「加暴行於人」者,並不以被害人受有傷害為要件,凡對他人的身體或健康為不法之攻擊者均屬之,而加暴行於人之行為已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復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同法第1 條規定,本法條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又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行為,故縱然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仍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之必要(司法院81年3 月18日(81)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附研究意見、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是以本件被移送人廖偉竣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核本件被移送人廖偉竣與在場人鄧楨輝,共同加暴行於被害人徐啓德,並共同與徐啓德、許菘益互相鬥毆,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之「加暴行於人」及同條第2 款之「互相鬥毆」。
㈡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法院如對被告為有罪之判決者,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準此,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倘認移送事實可罰,而移送機關誤引法條者,自得於不變動移送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職權變更移送機關所引用法條,此觀諸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 條亦規定:「簡易庭受理聲明異議之案件及依本法第45條第1 項移送之案件暨普通庭受理抗告之案件,如認定行為應予處罰者,得分別於本法第43條第1 項或第45條第1 項所定案件之範圍內,就移送之事實,變更警察機關所引應適用之法條」甚明。查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廖偉竣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3 款之「互相鬥毆」與「意圖鬥毆而聚眾」(此部分詳後述不另為不罰之諭知),疏未論及同條第1款之「加暴行於人」,尚有未合,但既然移送之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㈢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 項規定:「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其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從重處罰。」是本件被移送人廖偉竣,一行為同時該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之加暴行於人及同條第2 款之互相鬥毆之二處罰規定,依從一重處罰之原則,自應適用違反情節較重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規定論處,即足以生警惕之效果而達維護社會秩序之目的。
㈣雖然本件並不排除被移送人廖偉竣日後因告訴權人提出告訴,而被追訴、處罰傷害罪之可能,惟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2 款規定之「加暴行於人」、「互相鬥毆」與傷害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加暴行於人」、「互相鬥毆」並不以被害人受有傷害為必要,是對「加暴行於人」、「互相鬥毆」之處罰並無法完全、充分評價同時構成傷害罪之行為,評價不足之部分,當可由檢察官日後依告訴權人之告訴而追訴、法院審理時予以審酌,並考量被移送人廖偉竣已因「加暴行於人」、「互相鬥毆」行為經本院處罰之情形,作出充分且不踰越被移送人廖偉竣責任之評價,附此說明。
㈤爰審酌被移送人廖偉竣僅因細故即與在場人鄧楨輝,共同加暴行於被害人徐啓德,並共同與徐啓德、許菘益互相鬥毆,對於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相當影響,所幸雙方均未受有嚴重傷害,又無人提出告訴表達訴追之意,並念及被移送人廖偉竣對於違序行為坦承不諱,且年紀尚輕,參以其自陳職業為工、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亦準用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則:
㈠移送意旨另認被移送人蔡延杰、廖偉竣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 款「意圖鬥毆而聚眾」云云,惟該款「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且人數可隨時增加之狀況而言。苟不能證明行為人聚合時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圖,自不得僅以單純聚眾之事實,即謂該當該款要件。查被移送人蔡延杰、廖偉竣均辯稱:我們雙方原本不是要打架,只是要討論事情,後來一言不合才打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核與被害人徐啓德陳稱:我當時與我朋友許菘益、黃修鈿、蔡延杰去安平宮對面雜貨店買東西,遇到鄧楨輝和他朋友,我們發生口角糾紛,這次鬥毆是源自我和程偉進的口角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在場人許菘益陳稱:我們在安平宮附近雜貨店遇到對方,一言不合就打起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大致相符,是並無證據證明被移送人蔡延杰、廖偉竣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圖而聚合多數人,其等所為並不符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 款「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處罰規定,因被移送人廖偉竣此部分與前揭處罰部分係屬同一行為,爰不另為不罰之諭知(被移送人蔡延杰部分詳後述)。
㈡移送意旨雖另以:被移送人蔡延杰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共同被移送人廖偉竣、在場人鄧楨輝、程進偉互相鬥毆,因認被移送人蔡延杰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互相鬥毆」云云。惟查被移送人蔡延杰自警詢迄本院訊問時均否認有與對方鬥毆,辯稱:我當時是為了制止雙方鬥毆,卻被對方誤會我要攻擊他們,所以被打,我只是在勸架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第76至77頁)。而共同被移送人廖偉竣則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當時被移送人蔡延杰確實有拉開雙方,拉開後就沒有其他動作了,就我印象被移送人蔡延杰並沒有打人,我看到的時候,被移送人蔡延杰已經把人拉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查共同被移送人廖偉竣與被移送人蔡延杰屬本件衝突之對立方,共同被移送人廖偉竣在承認自己違序行為之情形下,猶對被移送人蔡延杰作有利之證述,其證詞之可信性高,至在場人鄧楨輝雖證稱:隨後剩我和被移送人蔡延杰衝突,他拉著我的衣服,我們要再次溝通時,便聽到警方鳴笛聲隨後四散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但並未證稱被移送人蔡延杰有出手毆打之情形,所謂「拉著衣服」亦不能排除係如被移送人蔡延杰所辯、其為阻止雙方鬥毆之舉動,此徵諸在場人鄧楨輝是陳稱「他拉著我的衣服,我們要再次溝通」等語更明,又其他在場人並無人指證被移送人蔡延杰有出手毆打他人之情形,尚無證據證明被移送人蔡延杰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3 款「互相鬥毆」、「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規定,就被移送人蔡延杰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2 項、第24條第2 項後段、第87條第1 款、第2 款、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8000元以 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