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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107年度虎簡字第2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潘韋丞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虎簡字第20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文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7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文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 至4 行之「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6 年11月25日20時15分許」,更正補充為「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 年11月25日20時15分後之某時許」。

二、核被告廖文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1 年12月6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 至22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侵占、公共危險等刑事案件紀錄,素行非佳,再犯本案,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取之機車1 輛已發還被害人宋家和(見警卷第1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並稱不對被告提出告訴、亦不要求賠償損失等語(見警卷第4 頁),參以被告竊取本案機車之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見警卷第3 頁反面),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無業等語(見警卷第1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潘韋丞

書記官 楊雯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240號
    被      告  廖文德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文德前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
    定,經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1年1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
    。詎仍未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6
    年11月25日20時15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前,見
    宋家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
    匙未拔取,即徒手發動車輛竊取之,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
    宋家和發現遭竊後,報警究辦,嗣於同年月28日9 時20分許
    ,為警在雲林縣○○鎮○○路000 號前,發現廖文德騎乘上
    開車輛,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廖文德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宋家和之
    證述相符,復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及現場
    查證照片2 張在卷可資佐證,是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聖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鄭亦梅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虎尾簡易庭107年度虎簡字第20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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