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107年度虎簡字第93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虎簡字第93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浩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浩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黃浩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1月30日晚間某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某路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12月4 日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接受定期採集尿液檢驗,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黃浩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9 月16日停止戒治經釋放出所,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30 、131 、13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此有雲林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份(偵卷第9 至2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由此可知,被告曾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先前保安處分之執行完畢雖已逾5 年,然其既已曾於「5 年內再犯」,本案即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應直接訴追處罰,是檢察官就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應屬合法(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暨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黃浩嘉於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24頁及反面)。
㈡雲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採尿情形報告書暨採尿具結書各1 份(偵卷第3 至4 頁反面)。
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2月19日報告編號KH/2017/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1 紙(偵卷第5 頁)。
四、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幫助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虎簡字第1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上開兩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4 年9 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施用毒品、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之素行,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被告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度為本件施用毒品罪,實在不可取,且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家庭和諧及社會治安,毒害非輕,然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表示:請原諒我一次,我真的有在改變等語(偵卷第24頁反面),尚具悔意,暨其有工作,但家庭支持度薄弱(偵卷第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