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九十年度虎交簡字第一一二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虎交簡字第一一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次︰
㈠犯罪事實︰被告甲○○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九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起,在雲林縣虎尾鎮西屯里一六八釣蝦場與友人飲用含高粱酒之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酒醉狀態,猶於同日夜間十一時許,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縣由埒內往虎尾市區○○路方向(即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七十四縣道與一五八縣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因酒醉混惑其判斷能力及駕駛能力,竟搶越圓形黃燈之管制,率爾
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門、右前車門遽遭被告自用小客車之前車頭、前保險桿正面撞擊,嗣於同日夜間十一時二十一分許,被告為警檢測吐氣中所含酒精成份竟高達每公升零點九四毫克。
㈡證據︰
⒈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事故現場圖乙紙、肇事現場照片八幀。
⒉被害人警詢中陳述。
二、爰審酌被告酒醉駕車,復因此繼在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搶越黃燈管制,率爾進入該交岔路口而肇事,渠犯罪所生危害實屬重大等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駛進該交岔路口內,適有被害人乙○○駕駛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縣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見行車管制號誌已轉換為圓形綠燈而行進之際,其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