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九十年度虎交簡字第九一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虎交簡字第九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次︰
㈠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四日,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牌照號碼B三─六七一九號自用小客車肇事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同年四月八日判處罰金一萬三千元,緩刑二年確定,猶不知悔改,竟未合法執有任何駕駛執照而於附件所示時、地,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酒醉狀態(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零點九六毫克後),詎仍貿然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並以時速一百零六公里之車速飆駛。
㈡如附件所示證據並所犯法條第一項第四行應為「縣道」(檢察官誤繕為「高速公路」);同項第六行應為「雲林縣警察局舉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件」(檢察官誤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於八十九年二月四日因酒醉駕車肇事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猶仍無駕駛執照率爾酒醉駕駛同一自用小客車,顯見其意志薄弱,毫無悔意;矧以,本院為鼓勵被告改過自新而於前案判決中予以宣告罰金刑,併予以緩刑之寬貸,被告反未心生惕勵而仍視法律為無物,為確實導正被告不良心態及懲罰其違法之行為,乃酌情量以中度刑,冀能確實收矯治之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