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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九十三年度虎簡字第一八三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楊欣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虎簡字第一八三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凱揚工程行負責人乙○○二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初某日,在雲林縣崙背鄉○○村○○路三八0號辦公室內,徒手竊取凱揚工程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一紙、統一發票專用章一枚及統一發票一至四月各一本(號碼LA00000000起至LA00000000號,與LZ00000000起至LZ00000000號)共二百張得手。甲○○竊得上開統一發票後,復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二月間某二日,盜蓋凱揚工程行統一發票專用章於空白統一發票上,前後二次偽造凱揚工程行統一發票共八張,並交予九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持之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凱揚工程行及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

二、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二)告訴人乙○○之指述;(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罰鍰繳款書、該所函附逐筆發票明細查詢表八張及欠稅查詢表各一紙在卷可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所宣告之刑,在依被告意願所請求科刑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不得對本判決提起上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法 官 楊欣怡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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