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193 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預見其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簿、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被犯罪集團所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4年3 月22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93年1 月9 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土庫郵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認上開帳戶供他人用以詐騙財物。嗣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成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4年3 月22日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予乙○○,向乙○○詐稱其子遭綁架,需交付贖金等語,致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至甲○○之上開帳戶。嗣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並有被害人乙○○94年3 月22日之警詢筆錄可以佐證,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三、被告所為,係以幫助之意思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等成年人實施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從犯之處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然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記載「該犯罪集團在收受前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4年3 月22日某時,撥打0000000000電話號碼向乙○○詐稱其子遭綁架,須交付贖金始能了事等云云,致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乃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至前開甲○○帳戶內」,檢察官係認定該犯罪集團以乙○○之子遭綁架為由,詐騙乙○○,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亦供稱: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我兒子遭其綁架要我匯款,有其警詢筆錄可稽。足見被害人之子實際上並未遭詐騙集團成員綁架,詐騙集團成員僅係以此為由,對乙○○施用詐術,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故詐騙集團成員主觀上並無恐嚇之犯意,檢察官認被告係犯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容有違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又檢察官於94年9 月27日偵訊時業已告知被告涉犯詐欺罪嫌,供被告答辯,本院無庸再行告知被告所犯罪名,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