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九十四年度虎簡字第一三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虎尾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虎簡字第一三二號 公 訴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二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乙○○明知上開車殼係新購且完整,又來路不明,車體號碼 已磨損,顯係他人所竊得之贓車解體車殼;及更正乙○○第一次購買之時間係九 十三年九月二十日上午六時以後之九月間某日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 (1)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向明裕汽車材料行購買上開車體,由周 成福載運至其修理廠交貨等語;(2)證人周成福於警訊中供證:有將上開三部解 體贓車車殼銷售予被告等情;(3)被害人丙○○、甲○○於警訊中之指述、被害 人詹素鳳的車輛(二R─九0五0號)竊盜詳細資料表一份、被害人丙○○領回 之保險卡贓物認領單一紙、查獲照片四張附卷可證。再參以被告有多年之修車營 業資歷,其以不相當之價格向他人購入車體號碼已磨損的完整車殼,其上復留有 被害人丙○○保險卡、五V─三三八八號車輛停車證及二R─九0五0號車輛違 規停車逕行舉發單,衡情對上開車體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應知之甚明,被告罪證 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 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趙家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書記官 蕭應欽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