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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李秋瑩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國民

      壬○○

          國民

      己○○

          國民

      丁○○

          國民

      辛○○

          國民

      甲○○

          國民

      戊○○

          國民

      庚○○

          國民

      乙○○

          國民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

年度偵字第3062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丙○○、己○○、丁○○、辛○○、甲○○、戊○○、庚○○、乙○○共同以超速競駛、佔據車道之方式,致生往來之危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壬○○共同以超速競駛、佔據車道之方式,致生往來之危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三時二時分止」應更正為「3 時20分止」,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丙○○、己○○、丁○○、辛○○、甲○○、戊○○、庚○○、乙○○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01月07日修正,於94年02月02日公布,並於95年07月01日施行,是本件被告丙○○、己○○、丁○○、辛○○、甲○○、戊○○、庚○○、乙○○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又參酌最高法院95年05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現行刑法第2 條第1項 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關於新舊法比較及法律之適用,均詳如附表所示。

三、按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或佔據車道,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所指之「他法」。被告丙○○、己○○、丁○○、辛○○、甲○○、戊○○、庚○○、乙○○等人以超速競駛、佔據車道之方式,嚴重威脅其他用路人之通行權利及生命、身體安全,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丙○○、己○○、丁○○、辛○○、甲○○、戊○○、庚○○、乙○○等人及其餘在場之不詳汽車成年駕駛人就上開公共危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有關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新舊法適用問題,詳如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8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刪除前),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虎尾鎮○○路40巷5 號)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李秋瑩

             書記官 邱明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法        條    │修正前規定      │修正後規定      │新舊法之適用    │
├────────┼────────┼────────┼────────┤
│刑法第185 條第1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刑法施行法第1 條│㈠適用舊法。    │
│項法定刑關於罰金│條例第1 條前段之│之1 規定:「中華│㈡本件被告所犯刑│
│部分:罰金罰鍰提│規定:「依法律應│民國94年01月07日│法第185 條第1 項│
│高標準條例第1 條│處罰金、罰鍰者,│刑法修正施行後,│之罪法定刑有罰金│
│前段、現行法規所│就其原定數額得提│刑法分則編未修正│刑(銀元500 元以│
│定貨幣單位折算新│高為2 倍至10倍。│之條文定有罰金者│下),且為刑法分│
│臺幣條例第2 條、│」              │,自94年01月07日│則編未修正之條文│
│刑法第33條第5 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刑法修正施行後,│而定有罰金刑者,│
│                │單位折算新臺幣條│就其所定數額提高│於刑法施行法第1 │
│                │例第2 條規定:「│為30倍,但72年06│條之1 修正增訂前│
│                │現行法規所定金額│月26日到94年01月│,其貨幣單位為銀│
│                │之貨幣單位為圓、│07日新增或修正之│元,是被告所犯刑│
│                │銀元或元者,以新│條文,就其所定數│法第185 條第1 項│
│                │臺幣元之3 倍折算│額提高為3 倍。」│之罪罰金刑之提高│
│                │之。」          │刑法第33條第5 款│標準,於適用罰金│
│                │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                │規定:「罰金:1 │臺幣1,000 元以上│第1 條前段及現行│
│                │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                │                │」              │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                │                │                │2 條規定換算為新│
│                │                │                │臺幣時,刑法第18│
│                │                │                │5 條之罪法定刑罰│
│                │                │                │金部分,應為罰金│
│                │                │                │新臺幣15,000元以│
│                │                │                │下(500 乘以10,│
│                │                │                │再乘以3) 。如適│
│                │                │                │用刑法施行法第1 │
│                │                │                │條之1 規定提高30│
│                │                │                │倍,則為罰金新臺│
│                │                │                │幣15,000元以下(│
│                │                │                │乘以30),二者罰│
│                │                │                │金數額相同,故關│
│                │                │                │於法定刑為罰金部│
│                │                │                │分之提高標準,新│
│                │                │                │法並未較有利於被│
│                │                │                │告,本案關於刑法│
│                │                │                │第185 條第1 項之│
│                │                │                │罪法定刑罰金提高│
│                │                │                │標準部分,應依刑│
│                │                │                │法第2 條第1 項前│
│                │                │                │段規定,適用行為│
│                │                │                │時之法律即罰金罰│
│                │                │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                │                │                │1條 前段及現行法│
│                │                │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                │                │                │算新臺幣條例第2 │
│                │                │                │條之規定。      │
│                │                │                │㈢、刑法法定刑罰│
│                │                │                │金部分,依修正前│
│                │                │                │刑法第33條第5 款│
│                │                │                │規定,及罰金罰鍰│
│                │                │                │提高標準條例第1 │
│                │                │                │條前段提高後,再│
│                │                │                │依現行法規所定貨│
│                │                │                │幣單位折算新臺幣│
│                │                │                │條例第2 條換算為│
│                │                │                │新臺幣時,為新臺│
│                │                │                │幣30元以上,依修│
│                │                │                │正後刑法第33條第│
│                │                │                │5 款規定,為新臺│
│                │                │                │幣1,000 元以上,│
│                │                │                │修正後刑法第33條│
│                │                │                │第5 款規定並非較│
│                │                │                │有利於被告,依刑│
│                │                │                │法第2 條第1 項前│
│                │                │                │段規定,應適用修│
│                │                │                │正前刑法第33條第│
│                │                │                │5 款規定。      │
│                │                │                │                │
├────────┼────────┼────────┼────────┤
│刑法第28條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二人以上共同實行│㈠適用新法。    │
│共同正犯        │犯罪之行為者,皆│犯罪之行為者,皆│㈡新法僅作定義上│
│                │為正犯。        │為共犯。        │  之修正,僅作定│
│                │                │                │  義修正,使適用│
│                │                │                │  更為明確,非法│
│                │                │                │  律變更,自不生│
│                │                │                │  新舊法比較問題│
│                │                │                │  ,無現行刑法第│
│                │                │                │  2 條第1 項之適│
│                │                │                │  用,應適用新法│
│                │                │                │  。            │
├────────┼────────┼────────┼────────┤
│刑法第41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㈠適用舊法。    │
│前段易科罰金部分│前段規定:「犯最│前段規定:「犯最│㈡本件被告行為時│
│                │重本刑為5 年以下│重本刑為5 年以下│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有期徒刑以下之刑│準,應以銀元100 │
│                │之罪,而受6 個月│之罪,而受6 個月│元至300 元折算為│
│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以下有期徒刑或拘│1 日,經依現行法│
│                │役之宣告,因身體│役之宣告者,得以│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                │、教育、職業、家│新臺幣1,000 元、│算新臺幣條例第2 │
│                │庭之關係或其他正│2,000 元或3,000 │條規定換算為新臺│
│                │當事由,執行顯有│元折算1 日,易科│幣後,應以新臺幣│
│                │困難者,得以1 元│罰金。」        │300 元至900 元折│
│                │以上3 元以下折算│                │算為1 日,修正後│
│                │1日 ,易科罰金。│                │則以新臺幣1,000 │
│                │」罰金罰鍰提高標│                │元、2,000 元3,0 │
│                │準條例第2 條(已│                │00元折算1 日,修│
│                │刪除)規定:「依│                │正後刑法第41條第│
│                │刑法第41條易科罰│                │1 項前段規定,並│
│                │金或第42條第2 項│                │非較有利於被告,│
│                │易服勞役者,均就│                │依刑法第2 條第1 │
│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項前段規定,適用│
│                │100 倍折算1日 ;│                │行為時法律即修正│
│                │法律所定罰金數額│                │前刑法第41條第1 │
│                │未依本條例提高倍│                │項前段及罰金罰鍰│
│                │數,或其處罰法條│                │提高標準條例第2 │
│                │無罰金刑之規定者│                │條規定,定其易科│
│                │,亦同。」      │                │罰金之折算標準。│
│                │                │                │                │
├────────┴────────┴────────┴────────┤
│綜合比較結果:本件被告之犯行,綜合全部罪刑之比較,應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故本案應一體適用舊刑法。(刑法第28條並非法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一律適用新法。)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虎尾簡易庭年度偵字第3062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