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國民
(現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596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洪揚川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合計毛重貳點捌肆玖公克)沒收銷燬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除證據「(八)扣案之安非他命」應更正為「(八)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 行「扣案之安非他命」應更正為「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合計毛重2.849 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簡易判決處刑書指上開扣案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尚有未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虎尾鎮○○路40巷5 號)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