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國民
壬○○
國民
己○○
國民
丁○○
國民
辛○○
國民
甲○○
國民
戊○○
國民
庚○○
國民
乙○○
國民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
年度偵字第3062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丙○○、己○○、丁○○、辛○○、甲○○、戊○○、庚○○、乙○○共同以超速競駛、佔據車道之方式,致生往來之危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壬○○共同以超速競駛、佔據車道之方式,致生往來之危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三時二時分止」應更正為「3 時20分止」,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丙○○、己○○、丁○○、辛○○、甲○○、戊○○、庚○○、乙○○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01月07日修正,於94年02月02日公布,並於95年07月01日施行,是本件被告丙○○、己○○、丁○○、辛○○、甲○○、戊○○、庚○○、乙○○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又參酌最高法院95年05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現行刑法第2 條第1項 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關於新舊法比較及法律之適用,均詳如附表所示。
三、按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或佔據車道,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所指之「他法」。被告丙○○、己○○、丁○○、辛○○、甲○○、戊○○、庚○○、乙○○等人以超速競駛、佔據車道之方式,嚴重威脅其他用路人之通行權利及生命、身體安全,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丙○○、己○○、丁○○、辛○○、甲○○、戊○○、庚○○、乙○○等人及其餘在場之不詳汽車成年駕駛人就上開公共危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有關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新舊法適用問題,詳如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8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刪除前),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虎尾鎮○○路40巷5 號)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法 條 │修正前規定 │修正後規定 │新舊法之適用 │ ├────────┼────────┼────────┼────────┤ │刑法第185 條第1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刑法施行法第1 條│㈠適用舊法。 │ │項法定刑關於罰金│條例第1 條前段之│之1 規定:「中華│㈡本件被告所犯刑│ │部分:罰金罰鍰提│規定:「依法律應│民國94年01月07日│法第185 條第1 項│ │高標準條例第1 條│處罰金、罰鍰者,│刑法修正施行後,│之罪法定刑有罰金│ │前段、現行法規所│就其原定數額得提│刑法分則編未修正│刑(銀元500 元以│ │定貨幣單位折算新│高為2 倍至10倍。│之條文定有罰金者│下),且為刑法分│ │臺幣條例第2 條、│」 │,自94年01月07日│則編未修正之條文│ │刑法第33條第5 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刑法修正施行後,│而定有罰金刑者,│ │ │單位折算新臺幣條│就其所定數額提高│於刑法施行法第1 │ │ │例第2 條規定:「│為30倍,但72年06│條之1 修正增訂前│ │ │現行法規所定金額│月26日到94年01月│,其貨幣單位為銀│ │ │之貨幣單位為圓、│07日新增或修正之│元,是被告所犯刑│ │ │銀元或元者,以新│條文,就其所定數│法第185 條第1 項│ │ │臺幣元之3 倍折算│額提高為3 倍。」│之罪罰金刑之提高│ │ │之。」 │刑法第33條第5 款│標準,於適用罰金│ │ │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 │規定:「罰金:1 │臺幣1,000 元以上│第1 條前段及現行│ │ │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 │ │」 │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 │ │ │2 條規定換算為新│ │ │ │ │臺幣時,刑法第18│ │ │ │ │5 條之罪法定刑罰│ │ │ │ │金部分,應為罰金│ │ │ │ │新臺幣15,000元以│ │ │ │ │下(500 乘以10,│ │ │ │ │再乘以3) 。如適│ │ │ │ │用刑法施行法第1 │ │ │ │ │條之1 規定提高30│ │ │ │ │倍,則為罰金新臺│ │ │ │ │幣15,000元以下(│ │ │ │ │乘以30),二者罰│ │ │ │ │金數額相同,故關│ │ │ │ │於法定刑為罰金部│ │ │ │ │分之提高標準,新│ │ │ │ │法並未較有利於被│ │ │ │ │告,本案關於刑法│ │ │ │ │第185 條第1 項之│ │ │ │ │罪法定刑罰金提高│ │ │ │ │標準部分,應依刑│ │ │ │ │法第2 條第1 項前│ │ │ │ │段規定,適用行為│ │ │ │ │時之法律即罰金罰│ │ │ │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 │ │ │1條 前段及現行法│ │ │ │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 │ │ │算新臺幣條例第2 │ │ │ │ │條之規定。 │ │ │ │ │㈢、刑法法定刑罰│ │ │ │ │金部分,依修正前│ │ │ │ │刑法第33條第5 款│ │ │ │ │規定,及罰金罰鍰│ │ │ │ │提高標準條例第1 │ │ │ │ │條前段提高後,再│ │ │ │ │依現行法規所定貨│ │ │ │ │幣單位折算新臺幣│ │ │ │ │條例第2 條換算為│ │ │ │ │新臺幣時,為新臺│ │ │ │ │幣30元以上,依修│ │ │ │ │正後刑法第33條第│ │ │ │ │5 款規定,為新臺│ │ │ │ │幣1,000 元以上,│ │ │ │ │修正後刑法第33條│ │ │ │ │第5 款規定並非較│ │ │ │ │有利於被告,依刑│ │ │ │ │法第2 條第1 項前│ │ │ │ │段規定,應適用修│ │ │ │ │正前刑法第33條第│ │ │ │ │5 款規定。 │ │ │ │ │ │ ├────────┼────────┼────────┼────────┤ │刑法第28條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二人以上共同實行│㈠適用新法。 │ │共同正犯 │犯罪之行為者,皆│犯罪之行為者,皆│㈡新法僅作定義上│ │ │為正犯。 │為共犯。 │ 之修正,僅作定│ │ │ │ │ 義修正,使適用│ │ │ │ │ 更為明確,非法│ │ │ │ │ 律變更,自不生│ │ │ │ │ 新舊法比較問題│ │ │ │ │ ,無現行刑法第│ │ │ │ │ 2 條第1 項之適│ │ │ │ │ 用,應適用新法│ │ │ │ │ 。 │ ├────────┼────────┼────────┼────────┤ │刑法第41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㈠適用舊法。 │ │前段易科罰金部分│前段規定:「犯最│前段規定:「犯最│㈡本件被告行為時│ │ │重本刑為5 年以下│重本刑為5 年以下│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有期徒刑以下之刑│準,應以銀元100 │ │ │之罪,而受6 個月│之罪,而受6 個月│元至300 元折算為│ │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以下有期徒刑或拘│1 日,經依現行法│ │ │役之宣告,因身體│役之宣告者,得以│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 │、教育、職業、家│新臺幣1,000 元、│算新臺幣條例第2 │ │ │庭之關係或其他正│2,000 元或3,000 │條規定換算為新臺│ │ │當事由,執行顯有│元折算1 日,易科│幣後,應以新臺幣│ │ │困難者,得以1 元│罰金。」 │300 元至900 元折│ │ │以上3 元以下折算│ │算為1 日,修正後│ │ │1日 ,易科罰金。│ │則以新臺幣1,000 │ │ │」罰金罰鍰提高標│ │元、2,000 元3,0 │ │ │準條例第2 條(已│ │00元折算1 日,修│ │ │刪除)規定:「依│ │正後刑法第41條第│ │ │刑法第41條易科罰│ │1 項前段規定,並│ │ │金或第42條第2 項│ │非較有利於被告,│ │ │易服勞役者,均就│ │依刑法第2 條第1 │ │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項前段規定,適用│ │ │100 倍折算1日 ;│ │行為時法律即修正│ │ │法律所定罰金數額│ │前刑法第41條第1 │ │ │未依本條例提高倍│ │項前段及罰金罰鍰│ │ │數,或其處罰法條│ │提高標準條例第2 │ │ │無罰金刑之規定者│ │條規定,定其易科│ │ │,亦同。」 │ │罰金之折算標準。│ │ │ │ │ │ ├────────┴────────┴────────┴────────┤ │綜合比較結果:本件被告之犯行,綜合全部罪刑之比較,應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故本案應一體適用舊刑法。(刑法第28條並非法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一律適用新法。)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