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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動產擔保交易法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李秋瑩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562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已於94年01月07日修正,94年02月02日經總統公布,自95年07月0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行為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1 日,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 000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 條(刪除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虎尾鎮○○路40巷5 號)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李秋瑩

書記官 邱明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虎尾簡易庭(95年度偵字第3562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動產擔保交易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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