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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95年度虎簡字第506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林俊良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虎簡字第506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5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於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是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又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附表所示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未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刪除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林俊良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法        條    │修正前規定      │修正後規定      │新舊法之適用        │
├────────┼────────┼────────┼──────────┤
│刑法第277 條第1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刑法施行法第1 條│(一)適用舊法。      │
│項前段法定刑關於│條例第1 條前段之│之1 規定:「中華│(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
│罰金部分:罰金罰│規定:「依法律應│民國94年01月07日│    第277 條第1 項前│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處罰金、罰鍰者,│刑法修正施行後,│    段之罪法定刑有罰│
│1條 前段、現行法│就其原定數額得提│刑法分則編未修正│    金刑(銀元1,000 │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高為2 倍至10倍。│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元以下),且為刑│
│算新臺幣條例第2 │」              │,自94年01月07日│    法分則編未修正之│
│條、刑法第33條第│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刑法修正施行後,│    條文而定有罰金刑│
│5款             │單位折算新臺幣條│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者,於刑法施行法│
│                │例第2 條規定:「│為30倍,但72年06│    第1 條之1 修正增│
│                │現行法規所定金額│月26日到94年01月│    訂前,其貨幣單位│
│                │之貨幣單位為圓、│07日新增或修正之│    為銀元,是被告所│
│                │銀元或元者,以新│條文,就其所定數│    犯刑法第277 條第│
│                │臺幣元之3 倍折算│額提高為3 倍。」│    1 項前段之罪罰金│
│                │之。」          │刑法第33條第5 款│    刑之提高標準,於│
│                │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    適用罰金罰鍰提高│
│                │規定:「罰金:1 │臺幣1,000 元以上│    標準條例第1條 前│
│                │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    段及現行法規所定│
│                │                │」              │    貨幣單位折算新臺│
│                │                │                │    幣條例第2 條規定│
│                │                │                │    換算為新臺幣時,│
│                │                │                │    法定刑罰金部分,│
│                │                │                │    應為罰金新臺幣  │
│                │                │                │    6,000 元以下至  │
│                │                │                │    30,000元以下(乘│
│                │                │                │    以2 至10,再乘以│
│                │                │                │    3) 。如適用刑法│
│                │                │                │    施行法第1 條之1 │
│                │                │                │    規定提高30倍,則│
│                │                │                │    為罰金新臺幣    │
│                │                │                │    30,000元以下(乘│
│                │                │                │    以30),故關於法│
│                │                │                │    定刑為罰金部分之│
│                │                │                │    提高標準,新法並│
│                │                │                │    非較有利於被告,│
│                │                │                │    本案關於刑法第  │
│                │                │                │    277 條第1 項之罪│
│                │                │                │    法定刑罰金提高標│
│                │                │                │    準部分,應依刑法│
│                │                │                │    第2 條第1 項前段│
│                │                │                │    規定,適用行為時│
│                │                │                │    之法律即罰金罰鍰│
│                │                │                │    提高標準條例第1 │
│                │                │                │    條前段及現行法規│
│                │                │                │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                │                │                │    新臺幣條例第2 條│
│                │                │                │    之規定。        │
│                │                │                │(三)法定刑罰金部分,│
│                │                │                │  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                │                │                │  5 款規定,及罰金罰│
│                │                │                │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
│                │                │                │  條前段提高後,再依│
│                │                │                │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                │                │                │  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                │                │                │  2 條換算為新臺幣時│
│                │                │                │  ,為新臺幣6 元以上│
│                │                │                │  至30元以上,依修正│
│                │                │                │  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
│                │                │                │  規定,為新臺幣1,00│
│                │                │                │  0 以上,修正後刑法│
│                │                │                │  第33條第5 款規定並│
│                │                │                │  非較有利於被告,依│
│                │                │                │  刑法第條第1 項前段│
│                │                │                │  規定,應適用修正前│
│                │                │                │  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
│                │                │                │  定。              │
├────────┼────────┼────────┼──────────┤
│刑法第41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一)適用舊法。      │
│前段易科罰金部分│前段規定:「犯最│前段規定:「犯最│(二)本件被告行為時之│
│                │重本刑為5 年以下│重本刑為5 年以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應以銀元100 元至  │
│                │之罪,而受6 個月│之罪,而受6 個月│  300 元折算為1 日,│
│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
│                │役之宣告,因身體│役之宣告,因身體│  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
│                │、教育、職業、家│、教育、職業、家│  例第2 條規定換算為│
│                │庭之關係或其他正│庭之關係或其他正│  新臺幣後,應以新臺│
│                │當事由,執行顯有│當事由,執行顯有│  幣30 0元至900 元折│
│                │困難者,得以1 元│困難者,得以1 元│  算為1 日,修正後則│
│                │以上3 元以下折算│以上3 元以下折算│  以新臺幣1,000 元、│
│                │1日 ,易科罰金。│1日 ,易科罰金。│  2,00 0元、3,000 元│
│                │」罰金罰鍰提高標│」              │  折算1日 ,修正後刑│
│                │準條例第2 條(已│                │  法第41 條 第1 項前│
│                │刪除)規定:「依│                │  段規定,並非較有利│
│                │刑法第41條易科罰│                │  於被告,依刑法第2 │
│                │金或第42條第2 項│                │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                │易服勞役者,均就│                │  適用行為時法律即修│
│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  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
│                │100 倍折算1日 ;│                │  項前段及刪除前罰金│
│                │法律所定罰金數額│                │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                │未依本條例提高倍│                │  2 條規定,定其易科│
│                │數,或其處罰法條│                │  罰金之折算標準。  │
│                │無罰金刑之規定者│                │                    │
│                │,亦同。」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虎尾簡易庭95年度虎簡字第506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