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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投刑簡字第194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黃益茂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投刑簡字第194號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6月15日17時45分許,駕駛車號N8-9060號自小客車,行經南投縣集集鎮○○路與成功路口時,因欲開車超越前方由甲○○駕駛之機車,無法超越發生糾紛後,竟下車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隨手持起路旁之木棍毆打甲○○,導致甲○○受有左肘挫傷併擦傷3×2公分,左膝挫傷併8×2公分瘀腫,左手挫傷併瘀腫2×1公分,左臂挫傷併瘀腫4×8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偵訊時指述情節相符,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復有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毆打被害人甲○○所用木棍之蒐證相片2張等附偵查卷可稽。

(三)綜上,本案被告之上開傷害犯行,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二)被告於行為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而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95年2月8日亦因行車問題,毆打他人,致他人受傷(本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5年12年11日以95年度虎簡字第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竟仍不知悔改,僅係為行車超車問題,再竟持木棍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身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又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及於警、偵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木棍2支,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非屬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四、適用法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前段。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

(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六)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南投簡易庭法 官 黃 益 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1千元
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投刑簡字第194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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