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95年度虎簡字第64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虎簡字第64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丙○○
乙○○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997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甲○○、丙○○、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甲○○處有期徒刑陸月,丙○○處有期徒刑叁月,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計算機柒臺、傳真機貳臺、電話聯絡表肆張、電話答錄機壹臺、濟公六合手冊壹本、六合彩開獎日期賭法換算表陸張、簽牌單柒張、簽單肆拾玖張、傳真紙壹拾陸卷、簽單彙整表伍本、簽單柒卷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一)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 行之「六合彩開獎日期賭法換算表」後應增加「6 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及同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並聚眾賭博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檢察官漏未引用同法第266 條第1 項,容有未洽,併此敘明。(三)被告3 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四)另扣案之物均係被告甲○○所有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3 人供陳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1 項前段、第 450 條第 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 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虎尾鎮○○路40巷5 號)提起上訴(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