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虎尾簡易庭96年度虎簡字第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虎尾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14 日
  • 法官
    曾鴻文

  • 被告
    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虎簡字第107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名偵探柯南-引爆摩天樓」、「名偵探柯南-第十四號獵物」、「名偵探柯南-世紀末的魔術師」、「名偵探柯南-貝克街的亡靈」、「名偵探柯南-迷宮的十字路」、「名偵探柯南-銀翼魔術師」、「名偵探柯南-水平線上的陰謀」、「名偵探柯南-偵探們的鎮魂歌」等視聽著作,係臺灣專屬授權人普威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威爾公司)享有在臺發行權、重製權及出租權等著作財產權之專有權利,為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物,非經普威爾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散布,竟基於意圖銷售而重製於光碟並予散布之犯意,自民國95年11月中旬某日起至96年1 月8 日止,未經普威爾公司同意或授權,在雲林縣崙背鄉崙前村面前厝21號住處內,以其所有之電腦設備內建燒錄機、空白光碟片為工具,先連結至某網際網路上下載前揭視聽著作檔案,繼之擅自以燒錄成光碟片之方式,而重製前述著聽著作後,復利用其上開住處之電腦,連結至「露天拍賣網站」,以「iamcyi」帳號刊登販賣上開盜版光碟之訊息,以每片盜版光碟新臺幣(下同)90元之價格,供不特定人下標選定後,再與其所留之「[email protected]」電子信箱聯絡,迨買受人將貨款匯入其不知情之配偶李明勳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崙背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 號), 甲○○即郵寄上開盜版光碟至買受人所指定之處所,並先後於95年12月13日、同年月25日及96年1 月2 日,以此方式反覆重製、散布「名偵探柯南-水平線上的陰謀」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盜版光碟共3 片,分別予溫志銘、劉崇彬及不詳之人,共得款280 元,而侵害普威爾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96年1 月15日12時30分許,經警在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1 、2 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鑑識證明書2份、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 ㈣授權書、原產地證明、網頁資料6張。 ㈤現場查獲照片6 張。 ㈥李明勳崙背郵局存摺影本1 份(含內頁)。 ㈦雅虎奇摩帳號申請人資料與登入IP一覽表及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回覆單1 份。 ㈨如附表1、2所示之扣案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第2 項之意圖銷售擅自以重製光碟片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1條之1 第3 項、第2 項之散布重製光碟罪。被告散布重製物之低度行為,為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4062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多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其犯罪類型即因具有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反覆實施特質而屬之。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重製及販售前揭盜版光碟,乃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附此敘明。 ㈡本院審酌著作財產權乃著作人之心血結晶,被告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授權,即擅自重製及販售盜版光碟,欠缺尊重智慧財產權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能知錯,並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且販賣盜版光碟之數量僅有3 片,所得為280 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1 ,並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款及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案被告最終之犯罪時間為96年1 月8 日,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之罪合於前揭條例規定,又無不予減刑情事,自應依上開規定,於裁判時依法減宣告刑2 分之1 為如主文所示,併諭知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 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深表悔悟,且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並經告訴人具狀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亦有刑事陳述意見狀暨所附之和解書各1 紙在卷可參,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諭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四、至扣案如附表1 、2 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犯罪所得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第2 項、第91條之1 第3 項、第2 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虎尾鎮○○路40巷5 號)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錦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 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 6 月以上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 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2 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附表1: ┌──┬────────────┬─────┐ │編號│著作物名稱 │數量(片)│ ├──┼────────────┼─────┤ │ 1 │名偵探柯南-引爆摩天樓 │ 2 │ ├──┼────────────┼─────┤ │ 2 │名偵探柯南-第十四號獵物│ 2 │ ├──┼────────────┼─────┤ │ 3 │名偵探柯南-世紀末的魔術│ 2 │ │ │師 │ │ ├──┼────────────┼─────┤ │ 4 │名偵探柯南-貝克街的亡靈│ 2 │ ├──┼────────────┼─────┤ │ 5 │名偵探柯南-迷宮的十字路│ 2 │ ├──┼────────────┼─────┤ │ 6 │名偵探柯南-銀翼魔術師 │ 2 │ ├──┼────────────┼─────┤ │ 7 │名偵探柯南-水平線上的陰│ 2 │ │ │謀 │ │ ├──┼────────────┼─────┤ │ 8 │名偵探柯南-偵探們的鎮魂│ 2 │ │ │歌 │ │ ├──┼────────────┴─────┤ │合計│16片 │ └──┴──────────────────┘ 附表2 : ┌──┬───────────┬───────┬────┐ │編號│物品名稱 │所有人 │數量 │ ├──┼───────────┼───────┼────┤ │ 1 │電腦主機(含內建燒錄機│甲○○ │1 組 │ │ │、電源線) │ │ │ ├──┼───────────┼───────┼────┤ │ 2 │空白光碟片 │同上 │10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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