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國民
(現另案在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931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民國93年1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民國93年1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0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刑規定相符,應減其刑二分之一,併予依該條例第7 條、第9 條規定,諭知其減得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第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虎尾鎮○○路40巷5 號)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