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年度偵字第14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虎尾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盈昇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 代 表 人 丁○○ 被 告 豐瑞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 代 表 人 戊○○ 被 告 品綱實業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 代 表 人 丙○○ 被 告 三淵企業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 代 表 人 甲○○ 上列被告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盈昇有限公司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意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減為新臺幣陸萬元。又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意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減為新臺幣陸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豐瑞有限公司、三淵企業有限公司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意圖獲取不當利益,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各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均減為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品綱有限公司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意圖獲取不當利益,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又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意圖獲取不當利益,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各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盈昇公司、豐瑞公司、三淵公司、品綱公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就其所涉部分之記載。 二、被告盈昇公司係「線圈測試器」、「電流產生器」二採購案之得標廠商,其公司代表人丁○○因執行業務借用他公司名義陪標,丁○○係觸犯政府採購法87條第5 項之罪,因此其所代表之廠商即盈昇公司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負其罰金刑責。又豐瑞公司及品綱公司均係「線圈測試器」採購案之陪標廠商;品綱公司及三淵公司均係「電流產生器」採購案之陪標廠商,各該公司之代表人戊○○、丙○○、甲○○均因執行業務而容許他人借用公司名義陪標,亦均觸犯政府採購法87條第5 項之罪,因此各所代表之廠商即豐瑞公司、品綱公司、三淵公司均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負其罰金刑責。本件公司廠商之罰金刑責係因其公司代表人於執行進行採購案投標業務時或借用他人名義或容許他人借用其名義之不法犯行因而轉嫁處罰廠商,其中盈昇公司參與「線圈測試器」、「電流產生器」採購案先後借用他人名義各一次,品綱公司參與「線圈測試器」、「電流產生器」採購案先後容許他人借用其名義各一次,就法人公司而言並無犯意問題,其應各就先後二次轉嫁犯行各負其刑責,分論併罰。審酌本件各公司被告所參與之採購案標金非高,其所專不法利益及所造成採購單位損失應屬非巨,其中被告盈昇公司係屬借他人名義投標,被告豐瑞公司、三淵公司、品綱公司則係提供名義借用他人,輕重情節不同等情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罰金刑。又本件系爭「線圈測試器」、「電流產生器」採購案之投標時間分別為92年7 月30日及92年9 月18日,均係96年4 月24日以前,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要件,爰就其等所犯各罪減輕其法定刑2 分之1 。被告盈昇公司、品綱公司所犯二罪並就其減刑後定其應執行罰金刑。三、同案被告長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部分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7 款,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第9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虎尾鎮○○路40巷5 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洪兆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