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7年度虎簡字第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虎尾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06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虎簡字第91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私場所負責人,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所為停工之命令,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5行「限於96年12月30分前」應更正為「限於96年12月30日前」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具狀陳稱:其願配合政府之環境保護政策,然黃豆豆皮加工業大都世代沿襲,經營製造方式非一夕可變,已陳情政府研擬輔導業者之可行辦法,否則雲林縣數十家業者及員工生計將面臨極大困難。雲林縣政府迄今尚無核發任何一家業者許可證,僅就其負責之順發商行處刑,實有違比例原則,因此請求緩處其刑,倘雲林縣政府願意核發任何一家業者許可證,其即全力配各項要求,在3 個月內取得許可等語。惟查,被告為順發商行之負責人,其未遵行雲林縣政府之停工命令,在未取得設置、操作鍋爐設備之許可證前,仍繼續從事豆皮加工生產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雲林縣政府96年11月15日府環空字第0963665776號函、雲林縣政府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現場照片及扣案之蒸氣鍋爐2 具、挖土機1 輛、推土機1 輛、堆高機1 輛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足認定,此與雲林縣政府是否曾核發豆皮加工業者許可證及雲林縣政府是否也以相同之標準取締其他豆皮加工業者無涉,被告上開辯解,無解其罪責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 項之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蔡 碧 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珮 儒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 項 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