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8年度虎簡字第2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虎尾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09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虎簡字第237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勝騰救護車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開會時間: 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於紀錄簽章欄偽造之「甲○○」印文壹枚、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董事簽名欄偽造之「甲○○」簽名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所載「98年3 月29日」應更正為「96年3 月29日」,第5 行所載「98年3 月30日」應更正為「96年3 月30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併依同條例第9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219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