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0年度虎小字第1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虎尾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08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虎小字第138號原 告 蔡文珍 訴訟代理人 李健鴻 法定代理人 楊國志 訴訟代理人 吳權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零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柒仟元,原告負擔新台幣壹仟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62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23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7,000元,嗣於訴訟繫屬中,撤回起訴請求外牆瓷磚脫落龜裂、地基水泥崩裂等部分,僅請求車庫地坪上光薄膜脆裂剝落分離(脆化)及致生之低凹積水部分,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8頁、第55頁正背面、第68頁正背面),原告所為核屬訴之變更及訴之撤回,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9年5 月間向被告購買其所興建之「高鐵一品」建案中,坐落雲林縣虎尾鎮○○段44之7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雲林縣虎尾鎮○○○街60之1 號之三層樓房1 棟(下稱系爭房屋)。詎兩造簽立買賣契約後,於交屋後保固期間內,系爭房屋之車庫壓花地坪表層上光薄膜逐漸脆裂剝落分離致生低凹積水等瑕疵,經原告請求被告修繕改善,被告未予置理。 ㈡臺灣省建築師公會100 年11月7 日台建師鑑100036字第2155-3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就上開瑕疵鑑估之修復費用僅6,059 元,修復費用之金額過低,應以原告委請訴外人一品工程行估價之費用(全部刨除、全部重新施作壓花地坪之費用)56,000 元,較為可採。又訴外人即系爭社區住戶黃知文發生與原告相同之案例,該住戶起訴請求後已因和解獲得賠償。 ㈢被告既不願修補上開瑕疵,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瑕疵修補之費用,爰依不完全給付、買賣瑕疵擔保之規定及保固契約條款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擇其有理由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系爭房屋之出賣人,系爭房屋之車庫壓花地坪係委由訴外人楊武中即常宏建材工程行施作,楊武中為被告之履行輔助人,就車庫壓花地坪表層上光薄膜於兩造簽約後,於保固期間內逐漸脆裂剝落分離(脆化)乙節,並不爭執。雖被告評估之修補費用較系爭鑑定報告鑑估之修繕費用為低,然被告尊重第三公正單位之鑑定意見,同意系爭鑑定報告鑑估之修繕金額。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87年度台上字第57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不完全給付,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因為債務人免責要件,自應由債務人就不可歸責之事由,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82年度台上字第267 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保固條款之目的,在於使買受人取得較法定權利(物之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更為有利之地位,因其為買賣契約內容之一部份,不妨稱之為買賣契約中之擔保約款。是以,若瑕疵係於保固期間內形成,如非因買受人使用不當(可歸責於買方)或因不可抗力之因素所致,出賣人即應就瑕疵負修補之義務或給付瑕疵修繕之必要費用,此方符保固條款擔保之本旨。又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 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系爭房屋車庫地坪表層上光薄膜脆裂剝落分離(脆化)致生低凹積水之現象,係於兩造簽立契約後,於交屋後保固期間內逐漸形成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第55頁背面、第68頁背面),並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本院履勘現場照片、系爭鑑定報告附件㈧各戶現況示意圖及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8 頁 至第24頁、第36頁至第39頁,系爭鑑定報告第28至第29 頁 ),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就車庫壓花地坪係委由訴外人楊武中施作,楊武中為被告興建系爭房屋車庫地坪之使用人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8頁背面),是楊武中就系爭車庫地坪施作過程如有可歸責事由,被告依法應就其使用人楊武中之故意或過失負責,合先敘明。 ㈢本院就「系爭房屋車庫地坪表層灰化(脆化)現象發生之緣由?是否可歸責於建商?」囑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經該會鑑定分析之結果認為:「(八、鑑定分析及結果)…⒋本案鑑定標的物,表面之處理舖洒色粉,結毛劑,塗噴上光薄膜膠質。所謂『灰化』,經詳細檢視,並無粉末化之現象存在。而是其上光薄膜之表層,脆裂剝落分離,讓視覺上有灰濛色之效果。其原因可能當初施工過程中,使用材質有問題或遭水份污染或其他物質污染,產生物理化學變化所致,除視覺影響美觀外,不影響其使用功能。…(九、結論)…⒉原告所爭議提告標的物之瑕疵,就工程上之論點,其造成之原因,並非原告等使用不當所造成,原告應無負擔之責任。…⒋表層上光薄膜之脆化,是難得發生之現象,既然已發生,建設公司應責無旁貸應予修復。⒌依一般正常之設計規劃及嚴謹施工情況下,本案應可避免各該瑕疵在保固期限內之形成,故可歸責於建設公司或營造廠商或施工人員等之疏失所造成,建設公司應負修繕之責任。…」等語,有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參。本院認為上開瑕疵既係於兩造買賣契約成立後,於保固期間內所形成,被告復未能就上開瑕疵係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所致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就上開瑕疵,應負修補義務。原告請求被告修補上開瑕疵,既為被告所拒,原告自得請求瑕疵修補之必要費用。 ㈣本院就「系爭房屋車庫地坪瑕疵(脆化),適當修復方法之修補費用為多寡?」囑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經該會鑑定分析之結果認為:「(九、結論)…⒎本案鑑定標的物,其表層薄膜脆化及低凹積水現象,其修繕方式,建議清除分離剝落之碎屑,從新塗噴抹刷一層地坪專用環氧樹脂(EPOXY )薄膜。其每㎡之修繕單價為180 元。系爭房屋車庫地坪之修繕費用為6,059 元【計算式:表層:(6.60×5.10)× 180 ≒6059】」等語,有系爭鑑定報告、臺灣省建築師公會100 年11月30日台建師鑑(100036)字第2155-4號函文檢附之更正內容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是原告請求之瑕疵修補費用,於6,059 元範圍內,應屬有據。 ㈤原告雖主張系爭鑑定報告鑑估之修補費用過低,應以一品工程行開立之估價單所示全部刨除、全部重新施作費用56,000元較為可採云云,,然查:依系爭鑑定報告書鑑定之結論:「(九、結論)⒈綜上鑑定本案標的物,在正常之使用及無重大之天災下,其結構是安全的。…足堪供原規劃停車場之使用功能。…」,有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參(系爭鑑定報告第5 頁),可認上開車庫地坪之瑕疵(脆化),尚不致產生結構安全之顧慮,縱因此產生原告美觀上不適之感覺,然若令被告就上開瑕疵,應負全部刨除、全部重新施作之義務,似屬過苛;再參酌系爭房屋車庫地坪脆化之程度、積水所占車庫地坪之比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4頁、36頁至第37頁,系爭鑑定報告第29頁),原告請求將車庫壓花地坪全部刨除重新鋪設,亦難認公允,是原告主張應以一品工程行開立之估價單所示全部刨除、全部重新施作之費用為據云云,尚非可採;此外,原告另主張社區住戶黃知文發生與原告相同之案例,被告對該名住戶有以和解賠償云云,然被告係基於和解契約而給付和解金額予該名住戶,原告既非上開和解契約之當事人,尚難據此拘束被告應等同為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據。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至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0 年7 月1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0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6,059 元,及自100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之其他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本院一一審究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贅論,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額8,000 元(裁判費1,000 元+鑑定費7,000 元),本院審酌上開脆化之瑕疵既係於保固期間內形成,依買賣契約保固條款(本院卷第29頁),被告本負有修繕之義務,雖就修繕之方式及費用,兩造未能達成最終共識,但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未能積極妥適處理上開瑕疵,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為其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件鑑定報告鑑估之修復金額亦不高,若另提起本件訴訟之原告,因負擔訴訟費用後,反造成其受有損害,甚為不公,本院酌量上情,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命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000 元,餘1,000 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書記官 洪秀虹 訴訟費用計算書(單位:新台幣)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鑑定費 7,000元 合 計 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