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1年度虎簡字第1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虎尾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06 日
- 法官高士傑
- 當事人何叔靜、黃麗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虎簡字第116號原 告 何叔靜 被 告 黃麗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張雅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張雅婷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43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雅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其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2 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開庭時,變更聲明如主文所示(本院卷第136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張雅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99年7 月5 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民雄鄉○○村○道0 號高速公路下平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7 時40分許,行經上開路段與縣166 號公路41公里500 公尺處之交岔路口時,其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守燈光號誌,遇圓形紅燈號誌,不得進入路口,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張雅婷竟未停等紅燈,貿然通過交岔路口,適有訴外人即原告女兒曾秀玉駕駛原告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上開166 號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處,造成2 車碰撞肇事(下稱本件車禍事故),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因此遭撞毀,訴外人曾秀玉與同車乘客羅志祥、羅志華亦因此分別受有不等之傷害,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291 號刑事案件判處張雅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該刑事判決已確定。 ㈡因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係系爭車禍發生前一天才自訴外人簡永政以35萬元購得,且於系爭車禍發生當天遭張雅婷以不法行為撞擊翻覆致殘破不堪,經送保養場勘估修復費用高達42萬6,340 元,而於99年8 月19日報廢,依前事實說明,可知原告所受之損害與張雅婷之過失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張雅婷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查張雅婷已於100 年7 月6 日逝世,被告為張雅婷之繼承人,並已依法繼承張雅婷之遺產,被告對於被繼承人張雅婷之債務,自應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嘉義地院99年度交易字第291 號刑事判決認定訴外人張雅婷過失傷害罪之犯罪事實、原告於99年7 月5 日中午12時許因買賣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系爭車輛於99年7 月5 日晚間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前價值為35萬元、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維修費用42萬6,340 元高於系爭車輛當時之價值,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張雅婷應就本件車禍事故負全部之肇事責任不爭執。 ㈡張雅婷所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有向訴外人泰安產物保險公司投保第三人責任保險(任意險),要保人是張雅婷,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泰安產物保險公司已替張雅婷理賠本件車禍所造成另一台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車損修理費用2 萬9,950 元,有嘉義縣民雄鄉調解委員會99年9 月15日調解筆錄可佐,泰安產物保險公司說必須等到本院判決後,才能決定是否理賠及理賠之金額。 ㈢張雅婷於100 年7 月6 日過世,被告為張雅婷之母親,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為張雅婷之繼承人;被告僅自被繼承人張雅婷繼承土地之應有部分,有些是道路用地、水利地,被告所繼承之遺產沒什麼價值,且其中有些繼承土地之應有部分並已經過戶給張雅婷胞姐即訴外人張雅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自99年7 月5 日中午12時許因買賣取得車號0000-00 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㈡張雅婷所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有向訴外人泰安產物保險公司投保第三人責任保險(任意險),要保人是張雅婷,本件車禍事故(如嘉義地院99年度交易字第291 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泰安產物保險公司已替張雅婷理賠本件車禍所造成另一台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車損修理費用2 萬9,950 元,有嘉義縣民雄鄉調解委員會99年9 月15日調解筆錄可佐。 ㈢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99年7 月5 日晚間發生車禍事故前,價值為35萬元。 ㈣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修復費用為42萬6,340 元,修復費用超過系爭車輛當時之價值,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 ㈤原告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修復不能,原告於99年8 月19日報廢回收賣得1 萬元(已扣除拖運費)。 ㈥張雅婷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 ㈦張雅婷於100 年7 月6 日過世,被告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 為張雅婷之繼承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遇圓形紅燈號誌,不得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亦有明文規定。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張雅婷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其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守燈光號誌,遇圓形紅燈號誌,不得進入路口,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張雅婷竟未停等紅燈,貿然通過交岔路口,致與原告女兒曾秀玉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遭撞毀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 頁背面至第136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嘉義地院99年度交易字第291 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原告主張張雅婷過失駕駛行為致系爭車輛毀損乙節,堪信為真實。 ㈡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民法第7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動產之登記,僅為行政法上之管理方法。查,系爭車輛於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前,原告已於99年7 月3 日向永興汽車行購買系爭車輛,並於99年7 月5 日取得系爭車輛之占有,並有讓與所有權之合意,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委賣合約書為證(本院卷第18頁),並經本院函詢永興汽車行查閱屬實,並有該行函覆本院公文之內容、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是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乙節,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自得就系爭車輛之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張雅婷賠償其所受損害。 ㈢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車輛係原告於99年7 月3 日以35萬元向永興車行購買,原告並於99年7 月3 日先付定金15萬元,並於99年7 月5 日中午付清尾款20萬元乙情,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委賣合約書、原告竹東郵局交易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及永興汽車行函覆本院公文之內容、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堪認系爭車輛於99年7月5日晚間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之市價為35萬元。 ⒉又系爭車輛於99年7 月5 日晚間7 時40分許發生本件車禍事故遭撞毀,經送保養場勘估修復費用為42萬6,340 元,原告乃於99年8 月19日將系爭車輛報廢等情,有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1 件、及匯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1 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0頁、第32頁至第37頁),並有刑事偵查卷附之車輛照片可資參照(見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8頁至第21頁),可認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既已高於系爭車輛遭撞毀時之價值,屬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又原告自承系爭車輛報廢回收賣得1 萬元(本院卷第45頁至46頁、第136 頁),此部分殘體價值應自損害額中扣除。 ⒊本院審酌系爭車輛於案發前不久才購得、系爭車輛之購買價格、系爭車輛於車禍後之殘體價值,認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應為34萬元(計算式:35萬元-1 萬元=34萬元)。 ⒋又曾秀玉駕駛系爭車輛於停等紅燈轉綠燈後才剛起步進入路口,便遭闖紅燈之張雅停撞擊乙情,亦有偵查卷附張雅婷、曾秀玉、羅志祥及訴外人連家達(即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駕駛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可查(見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 頁至第9 頁),本件車禍事故應由張雅婷負全部肇事責任。從而,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張雅婷賠償其34萬元。 ㈣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張雅婷因駕車不慎撞擊曾秀玉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生系爭車輛毀損報廢之結果,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毀損結果間有因果關係,其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張雅婷於100 年7 月6 日死亡,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為張雅婷之繼承人乙情,有本院家事庭之查詢資料、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01 年11月23日虎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01 年11月30日虎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9頁、第63頁至第84頁、第90頁至第127 頁)。 ⒊又被告繼承自被繼承人張雅婷之土地應有部分之價值,與被告本件應負之責任範圍無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張雅婷之遺產範圍內,賠償原告34萬元,應屬有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2 年1 月24日(本院卷第136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未逾上開範圍,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賠償義務人張雅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4萬元,及自102 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者,泰安產物保險公司既為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保險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既然尚在責任保險契約之期間,如符合保險理賠要件,即應在理賠上限範圍內,依據責任保險契約,理賠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要保人張雅婷於車禍事故發生後是否過世無關,易言之,不因要保人嗣後是否過世而影響保險公司之責任成立與否及責任範圍,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書記官 洪秀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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