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102年度虎小字第52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虎小字第52號
- 原告
- 鑫旺樹企業有限公司虎尾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鑫宏
- 訴訟代理人
- 楊佳倫
- 被告
- 李姿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1 年度易字第518 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2 年度附民字第2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肆佰玖拾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5 月26日上午11時50分許,前往原告位在雲林縣虎尾鎮○○路0 段000 號之門市,以申辦手機續約為由,趁原告門市人員入內拿取原告選定之手機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原告所有桌面展示手機OKWAP-C330黑色手機(序號:A00000000EB976E 號,下稱系爭手機),致原告生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4,49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證人楊佳倫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亞太電信出貨通知單暨維修單等6 紙、系爭手機空盒照片1 張、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11張附於刑事卷宗可佐,並有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30號(原案號:101 年度易字第518 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參;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乃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2 年度附民字第2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諭知之裁判,附此敘明。
虎尾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