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虎尾簡易庭102年度虎簡字第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虎尾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06 日
  • 法官
    陳韋仁
  • 法定代理人
    余熙明、陳傳旺

  • 原告
    國防部福利事業管理處
  • 被告
    鮮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虎簡字第119號原   告 國防部福利事業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余熙明 訴訟代理人 趙錦谷 賴美華 被   告 鮮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傳旺 訴訟代理人 蔡秀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零壹拾陸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 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惟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沈耀國,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余熙明,而余熙明並於民國103 年3 月4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國防部103 年2 月17日國人管理字第0000000000號令、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05 頁、第106 頁),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94年5 月18日簽訂「國軍福利品(廠商荐存商品保證最低銷售業績)供銷合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6 條,將國軍福利品供銷協議事項(下稱協議事項)當作本約約定內容,復依協議事項第1 條第14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於訂約後因故不能供貨,主動申請解除或終止合約者,應賠償甲方(即原告)因乙方未能履行合約所造成之損害及所失利益,賠償標準如下:於訂約後1 個月內即未依約供貨者,按本約履約保證金2 倍賠償,甲方並得由未付貨款中抵扣之;自訂約之日起第2 個月後始未依約供貨者,即沒收本約全部之履約保證金作為賠償。……」第6 條第3 項則約定:「商品當月銷貨金額如已超過保證最低銷售業績者,則以實際銷售業績按進價核算應付貨款;若當月銷售金額,未達乙方自報最低保證最低銷售業績者,則按乙方自報保證最低銷售業績金額扣繳作業費;(保證業績金額乘以商品進、售價差之比例),並由第二組完成應繳作業費,移請主計室逕於廠商銷貨款中扣繳後,即為應付廠商貨款。」嗣於94年10月3 日,原告接獲被告以函文告知因銷售不佳,故自94年10月15日起停止供貨,原告遂於94年10月5 日亦以函文通知被告依兩造簽訂之契約中協議事項第1 條第14項,將被告給付原告之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10,000 元予以沒收。惟沒收履約保證金110,000 元外,被告尚積欠原告94年6 月至9 月之荐介作業費合計128,016 元,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有約定自94年5 月26日起,連續3 個月未達保證最低銷售業績,系爭契約即終止,無待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是系爭契約自應於被告所供應之貨品連續3 個月未達保證業績即終止,原告應不得以協議事項第1 條第14項規定沒收履約保證金,並向被告求償罰款;且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對被告顯失公平,系爭契約應為無效;協議事項第1 條第14項約定內容是針對「未供貨」,被告並非沒辦法供貨,是因為未達保證業績,且需原告通知被告供貨地點,但原告均未通知被告供貨地點,是被告應不符合協議事項第1 條第14項規定,被告並無違約情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94年5 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協議事項第1 條第14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於訂約後因故不能供貨,主動申請解除或終止合約者,應賠償甲方(即原告)因乙方未能履行合約所造成之損害及所失利益,賠償標準如下:於訂約後1 個月內即未依約供貨者,按本約履約保證金2 倍賠償,甲方並得由未付貨款中抵扣之;自訂約之日起第2 個月後始未依約供貨者,即沒收本約全部之履約保證金作為賠償。如申請解除或終止部分品項合約,則以每條碼2 萬元計賠,其約期屆滿1 年以上時經雙方協議同意解除或終止合約者不在此限。未主動申請解除或終止合約者,除按上列標準計賠外,其未到貨罰款部分,按合約協議事項第10條違約處理第12款計罰。乙方應賠償之金額,經通知拒不繳交者,甲方得以其已銷未領之貨款扣抵或未銷之存貨抵繳,並沒收履約保證金後,終止合約。」第6 條第3 項則約定:「商品當月銷貨金額如已超過保證最低銷售業績者,則以實際銷售業績按進價核算應付貨款;若當月銷售金額,未達乙方自報最低保證最低銷售業績者,則按乙方自報保證最低銷售業績金額扣繳作業費;(保證業績金額乘以商品進、售價差之比例),並由第二組完成應繳作業費,移請主計室逕於廠商銷貨款中扣繳後,即為應付廠商貨款。」而被告於94年10月3 日發函,向原告表示因銷售不佳,自94年10月15日起停止供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國軍福利品(廠商荐存商品保證最低銷售業績)供銷合約、國軍福利品供銷協議事項、94年10月3 日鮮葉字第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7頁至第31頁、第34頁、第39頁),堪認為真。 ㈡原告主張依協議事項第1 條第14項沒收保證金110,000 元, 並依協議事項第6 條第3 項請求被告給付作業費128,016 元 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 爭點厥為:⒈系爭契約是否因顯失公平而無效?⒉若系爭契 約有效,則原告沒收保證金110,000 元後,得否再請求被告 給付128, 016元之作業費?茲分述如下: ⒈系爭契約是否因顯失公平而無效? ⑴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 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 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之約定,按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固為民法第247 條之 1 所明定。惟88年4 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該條規定之立法 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 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 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 平,而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 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 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是該條各款列舉事由,應係 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 餘地而言,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 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 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 94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96年度台上字第168 號裁判要旨 參照)。 ⑵查系爭契約中協議事項第1 條第14項、第6 條約定雖屬原 告為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契約之用而預先擬定、印製之定 型化契約,然觀諸兩造均係法人,且上開約定內容亦非艱 澀難懂,以被告公司之營業規模應能充分理解上開約定內 容之權利義務及其效果,據以決定是否與原告簽訂此契約 ;況系爭契約尚須經兩造議定價格後始加以簽訂,且依系 爭契約第6 條約定,報議價單亦視為系爭契約之內容乙情 ,有系爭契約、國防部福利總處引進94年廠商荐存保證業 績商品報議價單為證(參本院卷第34頁、第35頁),此與 單純附合契約不同,被告既有能力與原告議定銷售價格, 被告即非無磋商變更契約條款之能力,揆諸民法第247 條 之1 規定之立法理由,系爭契約並非民法第247 條之1 規 範之附合契約,自無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之適用。又縱 系爭契約為附合契約,然經本院綜觀該條項之約定,協議 事項第1 條第14項區分成主動申請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與 未主動申請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之情形,並再就何時終止 或解除系爭契約規範不同之賠償標準,亦非對被告有重大 不利益之約定;就協議事項第6 條第3 項約定,為付款方 式之約定,區分成超過保證業績與未達保證業績之不同計 算作業費之方式,亦難認有何重大不利益被告之約定,是 前開條項既無民法民法第247 條之1 各款所列舉之事由, 而對被告顯失公平之情事,尚不得宣告無效,故被告仍以 前詞辯稱系爭契約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云云,顯不足採。 ⒉若系爭契約有效,則原告沒收保證金110,000 元後,得否再 請求被告給付128,016元之作業費? ⑴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協議事項第1 條第14 項約定:被告於訂約後「因故不能供貨」,主動申請解除 或終止合約者,應賠償原告因被告未能履行合約所造成之 損害及所失利益,賠償標準如下:於訂約後1 個月內即未 依約供貨者,按本約履約保證金2 倍賠償,原告並得由未 付貨款中抵扣之;自訂約之日起第2 個月後始未依約供貨 者,即沒收本約全部之履約保證金作為賠償等語,有協議 事項存卷可參(參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國防部福利 總處於94年1 月21日以勉勇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下列事 項:⒈廠商荐存之商品,每月保證最低銷售業績就日用、 家用及食品類為200,000 元。⒉商品經議價達成協議引進 供應後,自第4 個月起,每月回溯檢討前3 個月平均業績 ,凡連續3 次月平均銷售業績未達保證最低銷售業績者, 即予下架並終止合約關係。⒊商品自簽約銷售日起,每月 25日結算銷售金額,若商品銷售金額未達保證最低銷售業 績者,則按保證最低銷售業績計繳作業費(保證業績金額 乘以商品進、售價差之比例),並由總處第二組完成貨帳 處理後,移請主計處逕於廠商銷貨款中扣繳,依約給付廠 商應付貨款,有國防部福利總處公告在卷可佐(參本院卷 第33頁)。又報議價單第2 條亦約定:商品議進後,即行 簽約,並於供應後第4 個月起,每月回溯檢討前3 個月之 銷貨業績,凡連續3 個月銷售業績皆未達廠商自報保證最 低銷售業績者,即予下架並終止合約,有國防部福利總處 引進94年廠商荐存保證業績商品報議價單可考(參本院卷 第35頁)。 ⑵觀諸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將國軍福利品供銷品項協議表 、報議價單、協議事項、商品每月保證銷售業績表均與系 爭契約具有相同之效力,且兩造同意完全履行系爭契約, 是前開約定均為系爭契約內容之一部分,應堪認定;兩造 協議之保證最低銷售業績金額為200,000 元乙情,有國防 部福利總處於94年1 月21日以勉勇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 、被告於94年9 月28日鮮葉字第000000000 號函存卷可考 (參本院卷第33頁、第39頁),係被告負有供貨予原告之 商品銷售應達保證最低銷售業績200,000 元之義務,堪認 屬實。而觀諸協議事項第1 條第14項之約定,係針對被告 若於訂約後發生「因故不能供貨」之損害賠償標準,而系 爭契約業已課予被告負有保證銷貨達到最低銷售業績之義 務,業如前述,是被告銷售未達保證最低銷售業績之情形 ,應認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於協議事項第1 條第14 項所謂之「因故不能供貨」之情形;並相較於協議事項第 10條第12項針對「未到貨」之違約處理約定,針對「未到 貨」係限於被告不擷取發貨通知單或擷取發貨通知而不送 貨或於發貨通知單之限送時間內全數或部分未完成交貨之 情形,尚不包含被告未達保證最低銷售業績之情形,且該 條有明文規定尚須繳付違約金,顯然「未到貨」之規範情 形較「因故不能供貨」之情形狹隘,又增加違約金之處罰 ,是綜觀系爭契約之本旨,未達保證最低銷售業績既為可 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即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不能供貨, 符合「因故不能供貨」,而應適用協議事項第1 條第14項 規定之損害賠償。 ⑶經查,被告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下稱系爭商品)連續 3 個月未達保證業績200,00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堪認為真。而被告已於94年9 月28日發函終止兩造間之 系爭契約乙事,有94年9 月28日鮮葉字第000000000 號函 為證(參本院卷第39頁),則原告依協議事項第1 條第14 項前段約定,即因被告未達保證最低銷售業績屬於因故不 能供貨之情形,然被告主動申請終止系爭契約,且自94年 5 月26日起第2 個月後始因未達保證業績未供貨,原告主 張適用協議事項第1 條第14項約定沒收被告繳付之履約保 證金110,000 元,合於系爭契約之約定。至被告雖辯稱: 系爭契約在被告連續3 個月未達保證最低銷售業績即自動 終止,不需主動終止系爭契約,即無協議事項第1 條第14 項之適用云云,然綜觀系爭契約之內容,從報議價單第2 條約定與國防部福利總處於94年1 月21日以勉勇字第0000 000000號公告觀之,均規範自第4 個月回溯檢討前3 個月 之銷售業績,且連續3 個月銷售業績皆未達廠商自報保證 最低銷售業績者,即予下架並終止合約,自文意解釋觀之 ,自第4 個月回溯檢討前3 個月之銷售業績,顯見系爭契 約並未終止,且需符合連續3 個月未達保證銷售業績,原 告始有權利終止系爭契約,該約定應是為平衡兩造間之權 益,即禁止原告任意終止與未達保證最低銷售業績之廠商 間之契約,亦為避免未達保證業績之廠商拒絕下架,因而 影響其他廠商之權益;經本院審酌系爭契約之約款內容, 均無連續3 個月未達最低銷售業績即自動終止之約定,被 告空言所辯,尚非可採。 ⑷依協議事項第6 條第3 項約定:商品當月銷貨金額如已超 過保證最低銷售業績者,則以實際銷售業績按進價核算應 付貨款;若當月銷售金額,未達被告自報保證最低銷售業 績者,則按被告自報保證最低銷售業績金額扣繳作業費; (保證業績金額乘以商品進、售價差之比例)等情,有協 議事項存卷可考(參本院卷第24頁),為兩造間就系爭契 約給付貨款、作業費之約定,應堪認定。原告主張依如附 表二所示之作業費計算方式,扣除原告應給付被告系爭商 品之貨款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作業費合計128,016 元等 語,則為被告所否認,查如附表二所示之作業費欄位之金 額為依協議事項第6 條第3 項約定計算之作業費金額,並 扣除如附表二貨款欄位中應給付原告之貨款金額後,被告 尚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未繳足之作業費事實,有債權債務抵 銷明細表、鮮葉公司荐存保證業績商品業績暨扣繳作業費 統計表、國軍生產及服務作業基金(福利作業)應收帳款 - 作業費明細分類帳、國防部福利總處銷貨付款統供品對 帳及領款通知單(參本院卷第32頁、第40頁、第70頁至第 91 頁 ),堪認屬實。至被告雖空言辯稱不清楚作業費如 何計算云云,然查,作業費之計算標準業已於協議事項第 6 條第3 項明文約定,兩造均簽訂系爭契約,而協議事項 復為系爭契約內容之一部分,已如前述,衡諸常情,被告 為具備議價能力之廠商,具相當之知識、能力而簽訂系爭 契約,自應就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有所瞭解,是被告空言 辯稱不清楚作業費之計算,實不足採,又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被告前開辯稱,不足採信,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2 8,01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中協議事項第1 條第14項除沒收履約保證金110,000 元外,並依協議事項第6 條第3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作業費合計128,01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洪秀虹 附表一(商品) ┌──┬───────┬─────────┬───┬──────────┐ │編號│國際條碼 │商品名稱 │容量 │備考 │ ├──┼───────┼─────────┼───┼──────────┤ │ 1 │0000000000000 │鮮葉醬油 │420ml │94年10月15日停止供貨│ ├──┼───────┼─────────┼───┼──────────┤ │ 2 │0000000000000 │鮮葉醬油膏 │420ml │94年10月15日停止供貨│ ├──┼───────┼─────────┼───┼──────────┤ │ 3 │0000000000000 │鮮葉辣瓣醬 │420ml │94年10月15日停止供貨│ ├──┼───────┼─────────┼───┼──────────┤ │ 4 │0000000000000 │鮮葉日式和風沙拉醬│420ml │94年10月15日停止供貨│ └──┴───────┴─────────┴───┴──────────┘ 附表二(作業費計算,單位:新臺幣) ┌──┬─────┬─────┬─────┬───────┐ │編號│核算月份 │作業費 │貨款 │未繳足之作業費│ ├──┼─────┼─────┼─────┼───────┤ │ 1 │94年6月份 │ 47,372元 │ 19,586元 │ 27,786元 │ ├──┼─────┼─────┼─────┼───────┤ │ 2 │94年7月份 │ 48,494元 │ 0元 │ 48,494元 │ ├──┼─────┼─────┼─────┼───────┤ │ 3 │94年8月份 │ 37,838元 │ 11,922元 │ 25,916元 │ ├──┼─────┼─────┼─────┼───────┤ │ 4 │94年9月份 │ 38,104元 │ 12,284元 │ 25,820元 │ ├──┼─────┼─────┼─────┼───────┤ │合計│ │171,808元 │ 43,792元 │ 128,01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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