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虎尾簡易庭102年度虎簡字第1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塗銷抵押權登記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虎尾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25 日
  • 法官
    陳韋仁

  • 當事人
    林石明中日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虎簡字第141號原   告 林石明 林石良 林致安 廖林金連 林裕潁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石霖 被   告 中日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日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林陳雲英 訴訟代理人 江振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即坐落雲林縣土庫鎮○○段○○○地號、地目田,面積五○六八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一九○地號、地目田、面積六七七二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六十二年十二月四日經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以雲虎土字第○○二三五九號收件所設定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公司原名稱為「中日飼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嗣民國66年12月29日經濟部核准變更為「中日飼料油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又於87年7 月18日經濟部核准變更為「中日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有原告所提出經濟部102 年5 月15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核准函抄件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5 頁至第6 頁),並有經濟部101 年11月12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被告自設立迄今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自84年迄今之公司章程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46頁至第174 頁),其法人格同一,先予敘明。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日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正投資公司)業經股東會決議於100 年8 月22日解散,由林陳雲英擔任清算人等情,有原告所提出臺北市政府100 年8 月30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庭100 年10月13日北院木民溫100 年度司司字第462 號函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9 頁至第11頁),而日正投資公司尚未清算完結一情,亦有臺北地院102 年11月11日北院木民溫100 司司468 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參本院卷第175 頁),依上開規定,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日正投資公司應以清算人林陳雲英為其法定代理人,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編號1 土地現為原告林石明、林石霖、林石良等3 人共有、編號2 土地則為原告等6 人共有,系爭2 筆土地於62年12月4 日,因訴外人林石金與被告間之經銷關係,由訴外人林全生為設定義務人,設定共同擔保債權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約定存續期間自62年11月27日起至72年11月27日止,並經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下稱虎尾地政)以雲虎土字第002359號登記完成(下稱系爭抵押權)。然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所擔保之債權,業已清償完畢,則此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系爭抵押權自已消滅,被告應負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義務,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沒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帳目存在,遂同意原告之請求,惟無法提出相關文件配合辦理塗銷,請依法判決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55號判例要旨闡述甚詳。又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民法第307 條亦有明文。是以抵押權為擔保物權,抵押權之成立,以債權存在為前提,債權若不存在,抵押權亦不成立,此即抵押權之從屬性,則債權若因清償而消滅時,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其抵押權亦隨之消滅。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分別為渠等共有,而由林全生於62年12月14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應可採信。又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已屆滿,所擔保之債權業已清償完畢,亦有債務清償證明書存卷可參(參本院卷第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完畢而不存在,自屬有據。是本件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業已屆滿,且其所擔保之債權既因清償完畢而消滅,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抵押權自因從屬性亦隨之消滅,被告自負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義務。 ㈢從而,原告基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塗銷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系爭抵押權登記,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因原告請求被告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係請求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已為該意思表示,則原告將來如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並不生執行困難之情形,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之宣告,故本件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問題,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書記官 洪秀虹 ┌──────────────────────────────────────────────┐ │附表:被告應塗銷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102年度虎簡字第141號│ ├─┬───┬────┬────┬───┬───┬────┬──┬──┬─────┬─────┤ │編│抵押權│所有權人│ 權利人 │債務人│設定義│登記日期│權利│登記│ 存續期間 │擔保債權總│ │號│標 的│ │ │ │務人 │ │範圍│次序│ │金額 │ ├─┼───┼────┼────┼───┼───┼────┼──┼──┼─────┼─────┤ │1 │雲林縣│林石明、│ │ │ │ │ │ │ │ │ │ │土庫鎮│林石霖、│ │ │ │ │ │ │ │ │ │ │越港段│林石良 │ │ │ │ │全部│0001│ │ │ │ │189 地│ │ │ │ │ │ │-000│ │ │ │ │號土地│ │中日飼料│ │ │ │ │ │自62年11月│共同擔保最│ ├─┼───┼────┤工業股份│林石金│林全生│62年12月├──┼──┤27日起至72│高限額新臺│ │2 │雲林縣│林致安、│有限公司│ │ │4 日 │ │ │年11月27日│幣25萬元 │ │ │土庫鎮│林石霖、│ │ │ │ │ │ │ │ │ │ │越港段│林石良、│ │ │ │ │全部│0001│ │ │ │ │190 地│林石明、│ │ │ │ │ │-000│ │ │ │ │號土地│廖林金連│ │ │ │ │ │ │ │ │ │ │ │、林裕穎│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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