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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102年度虎小字第5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高士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虎小字第52號

原告
鑫旺樹企業有限公司虎尾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鑫宏
訴訟代理人
楊佳倫
被告
李姿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1 年度易字第518 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2 年度附民字第2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肆佰玖拾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5 月26日上午11時50分許,前往原告位在雲林縣虎尾鎮○○路0 段000 號之門市,以申辦手機續約為由,趁原告門市人員入內拿取原告選定之手機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原告所有桌面展示手機OKWAP-C330黑色手機(序號:A00000000EB976E 號,下稱系爭手機),致原告生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4,49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證人楊佳倫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亞太電信出貨通知單暨維修單等6 紙、系爭手機空盒照片1 張、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11張附於刑事卷宗可佐,並有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30號(原案號:101 年度易字第518 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參;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乃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2 年度附民字第2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諭知之裁判,附此敘明。

虎尾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法 官 高士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秀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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