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102年度虎簡聲字第4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虎簡聲字第4號
- 聲請人
- 楊文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卷宗內之文書,理應先特定卷宗案號,始得聲請閱覽特定案件內之文書,當事人僅表明閱覽特定文書,卻未釋明該文書於何案件卷宗內,自無從將該文書提交予當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又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所得向法院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之文書,僅限於卷內存在之文書。是卷內所不存在之文書,法院於當事人聲請閱覽卷宗之事件,既無從將該文書提交予當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自應裁定駁回當事人閱覽卷宗之聲請。次按:㈠民事訴訟法第213 條之1 前段規定,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同法第216 條第2 項規定,訴訟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法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如以異議為不當,應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同法第219 條規定,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即訴訟程序應以筆錄為唯一之證據,不許以他種證據證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474號判例意旨參照)。各該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同法第272 條第1 項、第29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參酌同法第213 條之1 前段之立法理由載明利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之目的係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以提昇筆錄製作之效率。是法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並非取代筆錄,關於法庭程序仍專以筆錄證之,不得以法庭錄音內容排除筆錄之效力。準此,訴訟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如爭執筆錄所記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有所出入者,為排除原始筆錄之證據力,應循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途徑以為救濟,其聲請法院直接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顯無必要,且違反訴訟程序應以筆錄為唯一之證據,不許以他種證據證之之立法意旨。㈡民事訴訟法第213 條之1 規定,法院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司法院依此法律授權,發布法庭錄音辦法,於第5 條規定,訴訟案件於開庭時雖經錄音,書記官仍須就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陳述,當庭依法製作筆錄,並以錄音輔助之;法庭錄音辦法第8 條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乃因法庭錄音內容非僅當事人之錄音資料,亦包括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故其提供拷貝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修正後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8 條規定,應於法令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該法第8 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惟無論係特定目的範圍內或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均應遵循該法第6 條規定,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但仍不得拷貝卷內錄音光碟,以兼顧當事人權益及保護他人之個人隱私(參考最高法院檢察署100 年法律座談會討論意見及法務部研究意見)。是以,當事人或代理人就公開審判之民事事件,逕行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應考慮上開情形,不予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因此,在解釋上,須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認筆錄有錯誤或遺漏,並聲請法院播放錄音,核對更正筆錄而未准更正者,始有請求交付錄音光碟之必要,且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尚須得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並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因鈞院於民國102 年9 月26日以雲院通民虎甲88虎簡字第205 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記載:「本卷因第181 頁所附者為鑑定圖,屬A3規格,故當時承辦人員始將該文書編為181 、182 兩碼。即181 、182 頁所附文書均屬鑑定圖,並無缺漏之情形。」顯與事實不符並違反經驗法則,因一般能力之人均知係將182 頁抽取,再於181 頁後面註記182 頁,故向鈞院聲請閱覽182 頁。
㈡又聲請人聲請閱覽「法官交辦事項之文件」,惟系爭函文以請聲請人釋明「法官交辦事項之文件」為何,因而未提供聲請人閱覽「法官交辦事項之文件」,然聲請人並非第三人,自無須釋明,即應准許聲請人閱覽。
㈢依法庭錄音辦法第8 條規定(修正前為法庭錄音辦法第7 條),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2 年度虎簡聲字第3 號案件於102 年8 月16日在第六法庭之法庭錄音光碟,惟經系爭函文以不相干之規定,駁回聲請人之請求,與法有違。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固主張本院88年度虎簡字第205 號卷宗遭人抽取182頁,再於181 頁後面註記182 頁之頁碼,聲請本院提出182頁云云,然聲請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純屬臆測之詞,自難採信。
㈡至聲請人主張無庸釋明,即得閱覽「法官交辦事項之文件」之請求云云,然聲請人聲請閱覽「法官交辦事項之文件」,並未具體指明聲請閱覽卷宗之案號,自無從提供卷宗讓聲請人閱覽,且經系爭函文請聲請人釋明「法官交辦事項之文件」所指為何,聲請人迄未向本院釋明其所聲請閱覽之卷宗案號,自無從提供聲請人閱覽「法官交辦事項之文件」,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聲請人具狀聲請交付本院102 年8 月16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惟未具體指陳本院該次開庭筆錄有何錯誤或遺漏之處,亦未先行聲請更正筆錄並經本院未予准許後再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且更未提出任何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係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之釋明,即逕行聲請交付光碟,揆諸前揭說明,與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要件自有未合。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上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