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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103年度虎全字第5號

假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陳韋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虎全字第5號

聲請人
巨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文豪
相對人
承德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翁湫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零玖佰伍拾捌元,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終結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或轉讓與第三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33 條準用同法第526 條規定,債權人對於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簽發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支票交付予相對人,以支付積欠相對人之貨款,兩造又約定由聲請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換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支票,然聲請人依約交付系爭支票後,相對人拒不返還,並經聲請人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返還,相對人仍未返還,因系爭支票若未能禁止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就系爭支票准予裁定假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港郵局存證號碼第15號存證信函、103 年度虎鎮民調字第634 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已足釋明聲請人據以聲請本件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依一般社會通念,支票之功用在於提示取得票款,恆以屆期提示為常態,本件聲請人陳稱相對人執有系爭支票,若屆期提示,將使聲請人提出訴訟縱獲勝訴判決亦無法強制執行一情,核與經驗法則無違,依前開說明,應認聲請人對本件假處分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聲請人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受禁止提示及轉讓系爭支票可能遭受票面金額同額損害之情,並參酌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 條要求金融業受理支票掛失止付亦須留存票面金額以確保執票人權利之法制,爰酌定與系爭支票同額之擔保,准為假處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5 條、第533 條、第532 條、第526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附表: 103 年度虎全字第5號││ │├─┬──────┬─────┬──────┬──────┬────────┬─┤│編│發票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付款人 │票據號碼 │備││號│ │(新臺幣)│ │ │ │考│├─┼──────┼─────┼──────┼──────┼────────┼─┤│1 │103 年11月5 │240,958元 │巨玖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北朴│ML0000000 │ ││ │日 │ │ │子分行 │ │ │├─┼──────┼─────┼──────┼──────┼────────┼─┤│2 │103 年7 月15│193,396元 │王金華 │華南銀行北港│FD0000000 │ ││ │日 │ │ │分行 │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法 官 陳韋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洪秀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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