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虎尾簡易庭103年度虎小字第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薪資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虎尾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1 日
  • 法官
    陳韋仁
  •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王景雲

  • 原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冠豪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虎小字第98號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楊道利 被   告 冠豪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景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436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23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6,770元。嗣於本院民國103 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940元,及自103 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0月14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聲明之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蔡明志迄至103 年8 月1 日止,尚積欠原告53,762元(本金19,938元、利息109 元、遲延利息33,715元),經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於94年取得執行名義(本院94年度促字第236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經萬泰銀行於94年5 月26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乃持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蔡明志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24018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辦理(併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2733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並於99年9 月27日以雲院恭99司執未字第22733 號執行命令,命被告將蔡明志之每月應領薪資(包括薪俸、津貼、補助費、獎金等在內)在1/3 之範圍予以扣押,且經被告於99年9 月30日收受。嗣本院又於99年10月20日以雲院恭99司執未字第22733 號執行命令,命被告應依扣押命令扣押之薪資債權,將蔡明志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1/3 移轉予原告,後於100 年4 月19日,本院以雲院恭100 司執助己字第120 號執行命令,撤銷前開扣押命令及執行命令,並命被告應依本命令扣押並移轉蔡明志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1/3 予原告(下稱系爭移轉命令),且經被告於100 年4 月22日收受。詎被告未依系爭移轉命令辦理扣薪予原告,致原告債權無法受償。而因原告就蔡明志每月實際薪資債權無法得悉,遂依投保薪資核算3 分之1 ,又因有其他債權人併案執行,原告應受分配比例自99年11月1 日起至100 年3 月31日止為15.59 %,另自100 年4 月1 日起至103 年9 月30日止為10.69 %,且被告業已移轉6,346 元予原告,是自99年11月1 日(即扣押命令於99年9 月30日送達於被告)起至103 年9 月30日止,共應給付原告11,940元,爰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40元,及自103 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99年10月20日雲院恭99司執未字第22733 號執行命令、100 年4 月19日雲院恭100 司執助己字第120 號執行命令等件影本為證(參本院卷第3 頁至第6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2733 號、99年度司執字第24018 號、100 年度司執助字第120 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核屬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及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前開主張屬實。 ㈡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定有明文。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查蔡明志自99年4 月27日起即在被告公司任職,迄今尚未退保等情,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8頁),堪認為真。而本院於99年9 月27日以雲院恭99司執未字第22733 號執行命令,命被告應將蔡明志每月應領薪資(包括薪俸、津貼、補助費、獎金等在內)於1/3 範圍內扣押,上開扣押命令於99年9 月30日送達於被告,並於99年10月20日以雲院恭99司執未字第22733 號執行命令准將上開扣押債權移轉於原告,上開移轉命令於99年10月22日送達於被告,再於100 年4 月19日以雲院恭100 司執助己字第120 號執行命令撤銷前開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改依本命令扣押並移轉予原告,並變更移轉原告之比例為10.69 %,系爭移轉命令於100 年4 月22日送達被告,被告並未異議,有各該執行命令及送達證書附於前開強制執行卷宗可憑。依上開規定,扣押命令於送達生效後,被告應受該扣押命令之拘束,就扣押效力所及之執行債務人蔡明志之薪資債權,不得對蔡明志為清償,如被告違背上揭扣押命令,其所為清償對執行債權人即原告不生效力。而蔡明志於上開99年11月1 日起至103 年9 月30日止投保期間,每月薪資按投保薪資計算(即99年11月至12月薪資為17,280元,每月應扣押金額3 分之1 為5,760 元;100 年1 月至101 年1 月薪資為17,880元,每月應扣押金額3 分之1 為5,960 元;101 年2 月至102 年3 月薪資為18,780元,每月應扣押金額3 分之1 為6,260 元;102 年4 月至103 年6 月薪資為19,047元,每月應扣押金額3 分之1 為6,349 元;103 年7 月至9 月薪資為19,273元,每月應扣押金額3 分之1 為6,424 元),是原告依本院上開執行命令所載,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蔡明志之薪資債權為32,113元(詳細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被告業已給付之6,346 元,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25,767元,原告請求於此範圍內被告給付11,9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債權,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03 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0月14日(按:本件言詞辯論筆錄繕本於103 年10月13日送達於被告)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940元,及自103 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及第78 條,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虎尾簡易庭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洪秀虹 附表:扣押命令自99年9 月30日送達於被告,原告得請求自扣押時起即99年10月1日起迄至103年9月止之薪資債權為 ㈠99年10月起至12月止:基本工資17,280元×3 分之1 ×15 .59 %(分配比例)×3 月=2,694 元 ㈡100 年1 月起至3 月止:基本工資17,880元×3 分之1 × 15.59 %(分配比例)×3 月=2,787 元 ㈢100 年4 月起至101 年1 月止:基本工資17,880元×3 分 之1 ×10.69 %(分配比例)×10月=6,371元 ㈣101 年2 月起至102 年3 月止:基本工資18,780元×3 分 之1 ×10.69 %(分配比例)×13月=8,699元 ㈤102 年4 月起至103 年6 月止:基本工資19,047元×3 分 之1 ×10.69 %(分配比例)×14月=9,502元 ㈥103 年7 月起至9 月止:基本工資19,273元×3 分之1 × 10.69 %(分配比例)×3 月=2,0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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