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103年度虎簡字第161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虎簡字第161號
- 原告
- 瑞崑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意祥
- 被告
- 陳萬雄
- 被告
- 陳俊元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施月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萬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萬雄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3 年5 月間,將中古機械即淋膜機(下稱系爭機器)委由被告陳萬雄修繕,約定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7,500 元,原告於103 年5 月6 日交付票據號碼AC0000000 號、票面金額111,000 元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予被告陳萬雄,作為系爭機器部分維修費用,被告陳萬雄於103 年5 月16日再以和順精密工業社所開立之發票向原告請領系爭機器維修費用,未扣除原告業已給付之報酬111,000元,而原告之財務人員疏未注意業已給付111,000 元,逕依和順精密工業社所開立發票之金額匯款157,500 元至被告陳俊元帳戶,即重複給付111,000 元,被告均無法律上原因受有111,000 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返還111,000 元,原告屢經催討,被告拒不還款,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陳萬雄應給付原告11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陳俊元應給付原告11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二、被告則以:被告陳萬雄承攬系爭機器之修繕,系爭機器之修繕費用合計為268,500 元,是被告有法律上原因受領原告所給付之268,500 元;原告先付111,000 元之部分,是支付車資、工資、裝卸費用等,均由被告陳萬雄先行墊付,且有支出單據。原告再給付157,500 元部分,包含租金、被告陳萬雄之佣金等,被告陳萬雄並未負責維修系爭機器,僅是幫原告送去彰化縣埔鹽鄉一家鐵工廠維修,因原告說111,000 元部分無須開立發票,被告陳萬雄遂僅開立157,500 元金額之發票予原告;被告陳俊元帳戶內之金額,被告陳萬雄會提領使用,是被告陳俊元亦為有法律上之原因受領利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3 年5 月間由被告陳萬雄修繕原告所有系爭機器,原告分別於103 年5 月6 日以系爭支票給付111,000 元、103 年5 月21日匯款157,500 元至被告陳俊元開設在土庫鎮農會之帳戶內,並由被告陳萬雄以和順精密工業社於103 年5月16日開立統一發票1 紙,金額為157,500 元。
㈡被告支出系爭機器之修繕費用金額合計為114,000 元(阿炎吊車堆高機起重行9,000 元、佳興交通有限公司運輸部分21,000元、鐵板部分60,000元、旭發堆高機行機械搬運部分6,000 元、福源運輸專營拖板車18,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103 年5 月間由被告陳萬雄修繕原告所有系爭機器,原告分別於103 年5 月6 日以系爭支票給付111,000 元、103 年5 月21日匯款157,500 元至被告陳俊元開設在土庫鎮農會之帳戶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和順精密工業社統一發票、應付票據簽回單、匯款申請書影本存卷可稽(參本院卷第4 頁至第5 頁),堪認為真。另原告主張被告溢領111,000 元之報酬(下稱系爭款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⒈原告分別於103 年5 月6 日、103 年5 月21日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陳萬雄、匯款157,500 元至被告陳俊元之帳戶之給付目的為何?
⒉原告與被告陳萬雄約定修繕系爭機器之金額為多少?⒊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萬雄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⒋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俊元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分別於103 年5 月6 日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陳萬雄,於103 年5 月21日匯款157,500 元至被告陳俊元之帳戶之給付目的為何?經查,原告主張以系爭支票給付111,000 元,又匯款157,500 元,均係作為系爭機器之維修費用等語,為被告不爭執,並有應付票據簽回單、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5頁),可知原告給付前開款項之目的在於支付被告承攬系爭機器之報酬,堪認原告分別給付前開金額之目的在於支付報酬之用。
⒉原告與被告陳萬雄約定修繕系爭機器之金額為多少?
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條、第491 條分別定有明文。足見承攬契約為債權契約,其成立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且工作期間、工作報酬金及其計算方式之約定,非承攬契約成立之必要之點,故兩造就上開各點,雖未以書面約定,亦不礙關於系爭機器維修之承攬契約之有效成立。
⑵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並未簽立書面承攬契約,而是原告原欲與被告陳萬雄合夥投資系爭機器,惟因被告陳萬雄未能給付合夥款項,後改由被告陳萬雄承攬系爭機器之維修,而被告陳萬雄就承攬報酬先以紙條書寫111,000 元向原告請款,再以和順精密工業社所開立之發票向原告請款157,500 元等語,核與被告陳萬雄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因為原告並未要求報價,被告陳萬雄遂以紙條書寫111,000 元向原告請款,後再開立發票向原告請款,且兩造原為合夥關係,但因被告陳萬雄未能給付合夥款,再改由被告陳萬雄幫原告將系爭機器送修等語,互核相符,足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機器之承攬契約並未定有報酬額,應屬真實,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承攬契約之報酬額自應依價目表或習慣定之。
⑶次查,被告陳萬雄陳稱;伊並未負責維修,僅是協助原告運送至坐落彰化縣埔鹽鄉之鐵工廠維修,且由伊先行墊付相關費用等語(參本院卷第28頁),並提出有阿炎吊車堆高機起重行估價單(金額9,000 元)、佳興交通有限公司估價單(金額21,000元)、維修估價單(金額60,000元)、旭發堆高機行估價單(金額6,000 元)、福源運輸專營拖板車應收帳款明細單(金額18,000元)存卷可參(參本院卷第40頁至第44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陳萬雄為維修系爭機器所支出之費用114,000 元,堪認為真;且被告陳萬雄就本件承攬契約,開立維修系爭機器之發票金額為157,500 元(含營業稅)等情,有被告陳萬雄以和順精密工業社之名義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可考(參本院卷第4 頁);又本院衡諸被告陳萬雄實際支出系爭機器之維修費用僅114,000 元,業如前述,而被告陳萬雄並無修繕系爭機器之能力,前開實際支出費用核與被告陳萬雄所辯約定維修費用268,500 元差距甚遠;而原告之公司營業項目為五金批發業、塑膠膜、袋批發業等情,有高雄市政府102 年2 月7 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51頁),足認原告具該領域相當之專業知識,衡情應無可能願意支付高達超出成本1倍以上之價格予不具備維修系爭機器能力之被告陳萬雄;另本院審酌157,500 元之金額與被告陳萬雄業已因系爭機器支付之費用大致相符,若扣除被告陳萬雄支付他人之費用114,000 元,被告陳萬雄尚有43,500元之利潤,應較貼近市場行情,綜上,足證原告與被告陳萬雄間就系爭機器之維修費用以157,500 元為可採。
⑷至被告以前詞置辯,然查,本件承攬契約之報酬為157,500元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就報酬約定為268,500 元部分辯解,與前開事證不符;又被告辯稱原告說無須開立111,000 元之發票云云,惟查,衡諸常情,原告為公司法人,通常需要發票作為記帳、報稅之用,而原告委請被告陳萬雄維修系爭機器,被告陳萬雄自應開立發票予原告,是被告空言辯稱111,000 元部分,原告說無須開立發票云云,顯與常情不符;而被告陳萬雄辯稱業已就系爭機器支出租金90,000元、保管費用20,000元云云,然被告陳萬雄既承攬系爭機器之維修,依常情而論,承攬人基於維修之目的,維修費用理應包含放置在承攬人處所之費用,自不會額外收取租金,且被告陳萬雄亦僅係將系爭機器放置在坐落雲林縣土庫鎮○○里○○0 ○00號之住處內,並未額外租賃他處放置系爭機器,是被告陳萬雄辯稱尚須收取租金云云,已與常情相違;又系爭機器自103 年4 月中旬(即系爭機器維修完成後)起至103年5 月初止,僅放置在被告前開住處未滿1 個月乙節,業據被告陳萬雄陳稱:103 年4 月初,伊將系爭機器直接從員林拖往坐落埔鹽之鐵工廠修理,約於103 年4 月中旬左右修繕完成,伊再將系爭機器拖回等語(參本院卷第58頁反面)。復經證人張智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機器約於103 年5月2 日由伊前往被告住處搬離,即由伊請工人將系爭機器拖走等語(參本院卷第101 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採信,足認系爭機器實際放置在被告陳萬雄上開住處之期間並未滿1 個月為真,而被告陳萬雄空言辯稱放置系爭機器之租金每月30,000元,租賃期間3 個月高達90,000元,顯與上開事證不符;另就保管費用20,000元部分,被告陳萬雄並未提出額外支出保管費用之收據,且被告陳萬雄亦自承系爭機器放置在上開住處,伊要負責看顧,而前開住處除系爭機器外,亦放置有其他機器等語(參本院卷第68頁),難認被告陳萬雄有何支出保管費用20,000元或已盡何種保管之責得收取高達20,000元之保管費用之情;復被告陳萬雄就系爭機器所需維修費用達268,500 元,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尚有其他支出金額,被告陳萬雄前開辯解,均不足採。
⑸再者,證人施月雲雖證稱:被告陳萬雄於103 年3 月間,請伊回來幫忙看顧系爭機器,伊就負責看家、看顧東西,伊並未負責維修系爭機器,且原告說要跟被告陳萬雄承租地方放置系爭機器云云(參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核與被告陳萬雄陳稱:證人施月雲是剛好回來前開住處,並非被告陳萬雄請證人施月雲回來看顧,且證人施月雲有參與系爭機器之維修等語,本院審酌就證人施月雲有無參與系爭機器之維修、證人施月雲是否為被告陳萬雄聯繫至前開住處看管系爭機器等節,被告陳萬雄與證人施月雲之證述多有出入;且衡諸證人施月雲原為被告陳萬雄之配偶,亦為被告陳俊元之母親,彼此間具親屬關係,其證詞是否中立、客觀,亦有疑問,是證人施月雲前開證述,自難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併此敘明。
⒊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萬雄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
⑴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裁判要旨參照)。是給付型不當得利的功能在於回復透過自願性之給付而不當發生之財產利益。
⑵查本件原告給付被告之系爭款項為其有意識且有目的下所為給付,乃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又原告給付之目的在於依原告與被告陳萬雄間之承攬契約支付被告陳萬雄報酬,惟上開承攬契約約定報酬為157,500 元,業如前述,則被告陳萬雄於原告業已清償157,500 元後,所受領之系爭款項,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自得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
⒋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俊元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
⑴按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第三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⑵原告雖主張系爭款項匯入被告陳俊元之帳戶內,被告陳俊元亦應負返還不當得利責任云云。然查,前開承攬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陳萬雄,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係基於與被告陳萬雄間之承攬契約給付系爭款項,業經認定如前,原告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陳俊元之帳戶內,係本於上揭承攬契約而為,屬原告與被告陳萬雄間之指示給付,與被告陳俊元無給付關係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於前揭承攬契約因原告清償而消滅後,就承攬契約所為之工程款給付,僅得由原告向被告陳萬雄請求返還,被告陳俊元與原告間既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次查,被告陳萬雄固有指定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陳俊元所有之帳戶等情,有匯款申請書、收款單存卷可考(參本院卷第5 頁),然被告陳俊元僅係代被告陳萬雄收取工程款,被告陳萬雄亦會提領前開帳戶之金額支出費用,為被告陳萬雄陳述明確(參本院卷第29頁),可認實際受領及保管與使用系爭款項之人仍為被告陳萬雄,原告主張被告陳俊元因系爭款項匯入被告陳俊元所有之帳戶而有不當得利云云,自不可採。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之債雖因事實發生即存在,然仍無固定之給付期限,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遲延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萬雄給付111,000 元,及自103 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被告陳俊元給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