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103年度虎簡字第164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虎簡字第164號
- 原告
- 蔡宜潸即蔡閎宜
- 被告
- 林冠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2 年度附民字第188 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7 月29日下午1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經過原告經營位於雲林縣東勢鄉東南村康安路之「菜園仔桶仔雞店」,見店內僅有原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故意,進入該店佯稱要購買烤雞1 隻,而在該店後方包廂內,驟然徒手摀住原告之嘴巴及掐住其頸部並喝令「把錢拿出來」,以此強暴方式壓制原告致使不能抗拒,因不甘就此喪命,遂傾力推開被告,兩人一同跌倒在地,嗣原告先行起身欲逃,但遭被告拉住阻止,並扯破其上衣,原告勉強掙脫後,逃至店外呼救,被告見未得逞,隨即逃往店外,騎乘該機車離開。原告因而受有脖子兩側抓痕瘀傷、左膝處鈍挫傷等傷害。而被告上開強盜行為,業經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690 號判處罪行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622 號駁回被告上訴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欲向原告購買烤雞,但因為趕時間,詢問原告需要多久時間,原告未回答伊之問題,伊遂欲離開,原告卻拉住伊,伊僅係將原告撥開,事情並未向原告所述之嚴重,並沒有強盜之行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聲明引用本件刑事訴訟之卷證資料,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7 月29日下午1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至原告經營位於雲林縣東勢鄉東南村康安路之「菜園仔桶仔雞店」購買烤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故意,徒手摀住原告之嘴巴及掐住其頸部並喝令「把錢拿出來」,以此強暴方式壓制原告致使不能抗拒,因不甘就此喪命,遂傾力推開被告,兩人一同跌倒在地,嗣原告先行起身欲逃,但遭被告拉住阻止,並扯破其上衣,原告勉強掙脫後,逃至店外呼救,被告見未得逞,隨即逃往店外,騎乘該機車離開。原告因而受有脖子兩側抓痕瘀傷、左膝處鈍挫傷等傷害,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於本件刑事案件之偵訊及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約下午1 點左右到原告經營之「菜園仔桶仔雞店」,並說要訂1 隻,原告跟被告說要等50分鐘,並開冷氣給被告吹,原告進去包廂內要拿遙控器開冷氣,被告跟著進入包廂內,先以右手壓住原告之口鼻,再用左手掐脖子,說「不拿錢出來就給你死」,因為被告一直不放手,致原告快昏倒,原告就突然推開被告,被告倒下原告壓在被告身上,被告又抓住手不讓原告起來,原告用力掙扎要起來,被告抓原告衣服,因為原告衣服破掉才得以起來,原告就跑到路邊叫人,當天很熱沒有人,被告看原告出去,被告才出去至對面騎機車離開等語(參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730號偵查卷第40頁,下稱偵卷、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690 號刑事卷第89頁反面,下稱刑事卷),原告之陳述情節完整,前後相符,若非確有其事之親身經歷,恐難如此一致;復經102 年7 月29日受理原告報案前往「菜園仔桶仔雞」之警員即證人吳育偉在本院刑事庭具結證稱:我到場處理時,原告臉上有血跡、身體在顫抖,跟我說她被搶的情況,講話的神情非常驚恐,身上的衣服有破損等語明確(參刑事卷第115 頁反面、第112 頁反面),而證人吳育偉所述到場處理之情況,係其所觀察原告報警後之直接反應,當無構思、扭曲情節之餘裕,應堪採信,並有破損之上衣照片、欣安診所102 年8 月1 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參刑事卷第97頁、偵卷第12頁),核與原告所述情節相符,亦徵原告所述屬實。
⒉次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當日身穿紫色薄外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機車前往「菜園仔桶仔雞」,向原告點1 隻雞,伊有說叫原告把錢拿出來,後來原告就把伊絆倒,伊就跑掉了。當時雙方跌倒後,原告先爬起來往店外跑,然後伊才跟在後方逃跑等節(參偵卷第9 頁),雖經被告事後否認,並在事後概括辯稱「我沒有這麼說」,然觀諸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供稱:伊在店內確實有與原告發生拉扯,且將1 隻拖鞋遺落在店內就騎車離開等情(參刑事卷第122 頁反面),與原告前開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於警詢中就其有叫原告「把錢拿出來」之供述,應為真實。綜上,原告前開主張,應堪採信。
⒊另被告辯稱其向原告點購桶仔雞1 隻,卻因趕時間不願等待而欲離去,且原告不理會被告想要先付錢之要求,又阻撓其離去云云,惟查,衡諸常情,桶仔雞之製作耗時,被告若確有時間壓力,何以特意進入店內向原告選購,已不合理;又原告是獨自經營餐廳之人,當日遇店內唯一來客上門,焉有可能對來客確認點購與否之要求全然不理睬,又在來客欲離去時不發一語加以阻擋,甚至將對峙之程度提高至肢體衝突,以至被告之1 隻拖鞋遺落之程度?此種行為模式不僅不合常理,更對於原告店內營業收入全然無益,真實性顯有疑問。又被告若遭遇此種不合理之對待,何以在遺落1 隻拖鞋,倉皇離去後全然未報警處理,逕自隱忍無端被阻之事,更顯見被告之辯解荒謬違反常情;且若被告前開所述為真,衡情亦應係身為顧客之被告先離開店內,而非原告逃離店鋪,然本件被告就發生爭執後由原告先離開店鋪,被告再尾隨離開乙事,並不爭執,亦見被告所辯與常情相違,且被告就前開辯解,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⒋又被告前開強盜行為,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690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 年在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622 號判決上訴駁回等情,此有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690 號、臺南高分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622 號刑事判決書在卷足參(參本院卷第3 頁至第8 頁、第25頁至第30頁),並經本院核閱102 年度易字第690 號妨害自由案件刑事卷、偵查卷及警卷查知無訛,更可佐被告確有此部分強盜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強盜之行為,應屬真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被告之上揭強盜行為,致原告之身體、自由受侵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上述,是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爰就原告所主張之精神慰撫金審酌如下:
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強暴方式致使原告不能抗拒而欲強取財物,已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自由權,原告之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予准許。爰審酌原告不識字,本案發生前從事推拿業,現經營「菜園仔桶仔雞」,名下除1994年出廠之汽車乙輛外,無其他財產所得;被告國中畢業,現從事務農,之前從事油漆工作,名下無財產所得等情,除據兩造自陳明確外(參本院卷第14頁反面、第36頁),並有102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參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併審酌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遭被告掐住脖子、摀住嘴巴之強暴方式,致使原告不能抗拒,因而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實屬過高,應核減為120,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有明文規定。從而,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自由權被妨礙等情,既經認定如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0,000 元,及自102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六、本件乃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2 年度附民字第18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諭知之裁判,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