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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8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梁智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87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玉芸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4 年度執字第99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玉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玉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線及內部性界線,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線,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線,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線及內部性界線之拘束。另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 6月者,亦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8 項定有明文,亦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 號解釋及第662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反面解釋,若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不得易科罰金者,即無上開刑法規定及大法官解釋意旨之適用,而無庸於定應執行刑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有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77 號刑事判決、103 年度虎簡字第164 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 至3 號部分所處之刑逾有期徒刑6 月,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4 號部分所處之刑則未逾有期徒刑6 月,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原不得就附表編號1 至4 號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受刑人已於民國105 年5 月18日向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合併執行聲請狀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是以,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號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377 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加計附表編號4 號所處有期徒刑4 月,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線之拘束,不得逾有期徒刑2 年3 月之範圍。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 號所示之罪,原宣告刑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1 至3 號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即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爰參酌受刑人歷次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智賢

書記官 梁靖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          1         │          2         │          3         │
├──────┼──────────┼──────────┼──────────┤
│罪       名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 年9 月    │有期徒刑1 年9 月    │有期徒刑1 年9 月    │
│(不含沒收)│                    │                    │                    │
├──────┼──────────┼──────────┼──────────┤
│犯 罪 日 期 │102 年11月10日      │102 年11月13日      │102 年11月15日      │
├──────┼──────────┼──────────┼──────────┤
│偵 查 機 關 │雲林地檢103 年度偵字│雲林地檢103 年度偵字│雲林地檢103 年度偵字│
│年 度 案 號 │第1626、2372、2577號│第1626、2372、2577號│第1626、2372、2577號│
├───┬──┼──────────┼──────────┼──────────┤
│      │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
│最  後│案號│103 年度訴字第377 號│103 年度訴字第377 號│103 年度訴字第377 號│
│事實審├──┼──────────┼──────────┼──────────┤
│      │判決│103 年11月14日      │103 年11月14日      │103 年11月14日      │
│      │日期│                    │                    │                    │
├───┼──┼──────────┼──────────┼──────────┤
│      │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
│確  定│案號│103 年度訴字第377 號│103 年度訴字第377 號│103 年度訴字第377 號│
│判  決├──┼──────────┼──────────┼──────────┤
│      │確定│103 年12月15日      │103 年12月15日      │103 年12月15日      │
│      │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         否         │         否         │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
├──────┼──────────┼──────────┼──────────┤
│備        註│①雲林地檢104 年度執│①雲林地檢104 年度執│①雲林地檢104 年度執│
│            │  字第322 號(雲林地│  字第322 號(雲林地│  字第322 號(雲林地│
│            │  檢104 年度執緝字第│  檢104 年度執緝字第│  檢104 年度執緝字第│
│            │  188 號)。        │  188 號)。        │  188 號)。        │
│            │②原附表錯誤處,更正│②編號1 至3 號已定執│②編號1 至3 號已定執│
│            │  如本附表所示。    │  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  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
│            │③編號1 至3 號已定執│  11月。            │  11月。            │
│            │  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                    │                    │
│            │  11月。            │                    │                    │
└──────┴──────────┴──────────┴──────────┘
┌──────┬──────────┬──────────┬──────────┐
│編       號 │          4         │    (以下空白)    │                    │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        │                    │                    │
│(不含沒收)│                    │                    │                    │
├──────┼──────────┼──────────┼──────────┤
│犯 罪 日 期 │103 年5 月11日採尿時│                    │                    │
│            │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                    │
├──────┼──────────┼──────────┼──────────┤
│偵 查 機 關 │雲林地檢103 年度毒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734 號          │                    │                    │
├───┬──┼──────────┼──────────┼──────────┤
│      │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
│      ├──┼──────────┼──────────┼──────────┤
│最  後│案號│103 年度虎簡字第164 │                    │                    │
│事實審│    │號                  │                    │                    │
│      ├──┼──────────┼──────────┼──────────┤
│      │判決│103 年9 月25日      │                    │                    │
│      │日期│                    │                    │                    │
├───┼──┼──────────┼──────────┼──────────┤
│      │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
│      ├──┼──────────┼──────────┼──────────┤
│確  定│案號│103 年度虎簡字第164 │                    │                    │
│判  決│    │號                  │                    │                    │
│      ├──┼──────────┼──────────┼──────────┤
│      │確定│103 年10月14日      │                    │                    │
│      │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                    │
│罰金之案件  │                    │                    │                    │
├──────┼──────────┼──────────┼──────────┤
│備        註│雲林地檢104 年度執字│                    │                    │
│            │第997 號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87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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