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103年度虎簡字第168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虎簡字第168號
- 原告
- 黃玉惠
- 訴訟代理人
- 周志昌
- 被告
- 王平和
- 訴訟代理人
- 周育材
- 被告
- 王昆河
- 被告
- 王來成
- 被告
- 王志發
- 被告
- 王志印
- 被告
- 王秋媛
- 被告
- 王嘉銘
- 被告
- 王建雄
- 被告
- 黃秀玉
- 兼上三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秀濟
- 被告
- 王朝華
- 被告
- 王俊閔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王珮瑜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周鳳嬌
- 被告
- 王惠仙
- 訴訟代理人
- 王建志
- 訴訟代理人
- 受告知訴訟
- 訴訟代理人
- 人 偉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祝瑞華即偉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林根梓即偉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林聰明即偉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林國正即偉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與正本事實及理由欄貳、四內所載「經查,訴外人王慶忠以系爭土地為共同擔保(設定權利範圍16分之1 ),由訴外人偉富公司設定最高限額1,000,000 元之抵押權,嗣由被告黃秀濟繼受王慶忠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存卷可考(參本院卷第248 頁至第251 頁)。本院依原告之聲請通知抵押權人偉富公司並告知訴訟,惟抵押權人偉富公司未依法參加訴訟,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其權利應移存於抵押人即被告黃秀濟所分得之土地上。又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結論參照),故前揭抵押權移存於被告黃秀濟所分得土地之部分,自無庸於主文中諭知,併此敘明」,應更正為「經查,訴外人王慶忠以系爭土地為共同擔保(設定權利範圍16分之1 ),由訴外人偉富公司設定最高限額1,000,000 元之抵押權,嗣由被告黃秀玉繼受王慶忠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存卷可考(參本院卷第248 頁至第251 頁)。本院依原告之聲請通知抵押權人偉富公司並告知訴訟,惟抵押權人偉富公司未依法參加訴訟,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其權利應移存於抵押人即被告黃秀玉所分得之土地上。又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結論參照),故前揭抵押權移存於被告黃秀玉所分得土地之部分,自無庸於主文中諭知,併此敘明」。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原本與正本事實及理由欄貳、四內雖記載「經查,訴外人王慶忠以系爭土地為共同擔保(設定權利範圍16分之1 ),由訴外人偉富公司設定最高限額1,000,000 元之抵押權,嗣由被告黃秀濟繼受王慶忠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存卷可考(參本院卷第248 頁至第25 1頁)。本院依原告之聲請通知抵押權人偉富公司並告知訴訟,惟抵押權人偉富公司未依法參加訴訟,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其權利應移存於抵押人即被告黃秀濟所分得之土地上。又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 第2 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結論參照),故前揭抵押權移存於被告黃秀濟所分得土地之部分,自無庸於主文中諭知,併此敘明」等語,惟查,本院前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四誤載黃秀玉為黃秀濟,乃屬顯然錯誤,爰依職權裁定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