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3年度虎簡字第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虎尾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05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虎簡字第79號原 告 何友明 被 告 鍾文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3 年度附民字第3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8 月9 日起,在雲林縣土庫鎮○○里○○街00號1 樓,獨資經營品香茶行,並於98年7 月9 日以「品香茶行鍾文慈」向雲林縣土庫鎮農會開設00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申請支票使用。被告於97、98年左右認識訴外人洪來謀(51年3 月23日生,99年8 月26日死亡),成為男女朋友,然而對於洪來謀的身家背景及素行並不瞭解。由於經營不善,被告於98年11月26日就品香茶行辦理歇業,然而,卻未結清上述支票帳戶,而仍繼續領取空白支票使用。被告明知並可預見將空白支票及該支票帳戶的「品香茶行」、「鍾文慈」印鑑章交付洪來謀使用,可能會使開出的支票或者蓋好「品香茶行」、「鍾文慈」印鑑章的空白支票輾轉流入具有詐欺意圖的人手中,用以詐騙第三人的金錢或物品,卻竟仍基於縱然有人持以向第三人詐取財物,也不違反其本意的幫助詐欺取財不法意思,於99年4 月26日以037810號支票領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79,000 元,帳戶餘額僅80 0元後,同意洪來謀自行取用該帳戶的空白支票及「品香茶行」、「鍾文慈」印鑑章,至99年7 月間與洪來謀吵架而分手,卻仍未索回空白支票及上述印鑑章。之後,訴外人蔡佳宸意圖向他人詐欺取財,而於不詳時地,向年籍姓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取得如附表所示支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明知附表所示支票不會兌現,偽稱需要資金周轉並會如期還款,而以借款為名義,透過不知情之訴外人陳秀敏,於100 年2 月左右的某日,電話中向原告表示要借款,原告陷於錯誤,認為該支票可以如期兌現,而約在台南市某處,預扣至支票所載發票日之利息後,將餘款交付予陳秀敏轉交蔡佳宸,之後原告提示該支票卻無法兌現,始知受騙。因被告前開提供空白支票、印章之幫助詐欺行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品香茶行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資料、土庫鎮農會102 年3 月25日土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品香茶行(營利事業編號:00000000)鍾文慈之開戶資料及歷年交易明細表(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洪來謀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戶名鍾文慈之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等件為證(參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710號卷第9 頁至第14頁、第17頁至第26頁、第34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交查字第1003號卷第47頁至第48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上開幫助詐欺行為經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64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審閱無誤,本院刑事庭亦同此認定。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可預見提供自己所申辦支票帳戶予洪來謀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故意,提供上開支票帳戶予他人使用,致原告受詐騙而交付200,000 元,則被告提供空白支票及印鑑章予他人使用,對於實施詐術之他人予以助力,係幫助他人實施詐欺行為,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200,000 元,洵屬有據。 ㈢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有明文規定。從而,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5 月4 日(按: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3 年4 月2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自該日之翌日起計算10日期間即103 年5 月3 日發生送達之效力,翌日即103 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 元,及自103 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六、本件乃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3 年度附民字第3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諭知之裁判,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附表 103年度虎簡字第79號│ ├─┬───────┬─────┬──────┬────────┬────┤ │編│發票人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付款人 │票據號碼│ │號│ │(新臺幣)│ │ │ │ ├─┼───────┼─────┼──────┼────────┼────┤ │1 │品香茶行鍾文慈│200,000 元│100年5月31日│雲林縣土庫鎮農會│0000000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書記官 洪秀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