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103年度虎簡更字第1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虎簡更字第1號
- 原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隆毓
- 訴訟代理人
- 孫郁榛
- 訴訟代理人
- 王裕程
- 被告
- 程詩桓
- 訴訟代理人
- 梁世美
- 被告
- 陳信村律師(即程進財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訴外人程進財與被告程詩桓間就坐落雲林縣崙背鄉○○○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六分之一),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四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程詩桓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四日經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程進財(於民國101 年6 月15日死亡,由被告陳信村為遺產管理人)於94年9 月30日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下稱慶豐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後由原告概括承受慶豐銀行之信用卡業務資產,至103 年4 月2 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93,172 元(下稱系爭債務)。詎程進財為規避日後強制執行,將其所有坐落雲林縣崙背鄉○○○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 分之1 )即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101 年5 月25日贈與其女兒即被告程詩桓,並於101 年6 月4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程進財、被告程詩桓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上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已致原告無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以獲清償,顯有害及原告對程進財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訴請鈞院撤銷,並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請求被告程詩桓就系爭土地於101 年6 月4 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陳信村則以:對於程進財移轉系爭土地時,陷於無資力及本件贈與行為等情皆不爭執,請求依法判決等語置辯。
㈡被告程詩桓則以:程進財是私下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契約,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程詩桓並非脫產,僅係因被告程詩桓照顧程進財,始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程詩桓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99年3 月6 日概括承受慶豐銀行保留資產及保留負債以外之信用卡業務資產、負債及營業。
㈡程進財於94年9 月30日向慶豐銀行訂立信用卡契約,至103年4 月2 日止,共積欠信用卡消費款193,172 元,其中本金為143,369 元,利息為49,803元。
㈢程進財於101 年6 月4 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範圍6 分之1 移轉登記予被告程詩桓。
㈣程進財於101 年6 月4 日移轉系爭土地時,已陷於無資力清償債務。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程進財向慶豐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後由原告概括承受慶豐銀行之信用卡業務,程進財至103 年4 月2 日止,尚積欠本金143,369 元及利息49,803元,共193,172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信用卡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信用紀錄查詢、自98年12月至101 年11月信用卡帳單、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2 月1 日金管銀控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報紙公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查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之登記日期為101 年6 月4 日,而原告迄103 年1 月23日始申調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列印時間:103年1 月23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3年4 月22日數府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在卷可佐(參本院103 年度虎簡字第58號卷第12頁、第42頁至第43頁),則其於103 年4 月7 日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乙情,有民事起訴狀本院收文章為證,堪認原告本件起訴,自其知有撤銷原因時起尚未逾1 年,且距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起亦未逾10年,並未逾除斥期間。
㈢復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債務人所為之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經查,程進財迄至103 年4 月2 日止,尚積欠原告系爭債務,已如前述;另本院依職權調取程進財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結果,程進財於101 年度無所得、名下亦無任何財產乙事,有101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參(參本院103 年度虎簡字第58號卷第32頁);又程進財除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外,亦積欠訴外人國泰世華銀行、萬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臺灣新光銀行等金融機構債務乙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3 年4 月22日金徵(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會員報送授信/ 信用卡資料明細可稽(參本院103 年度虎簡字第58號卷第44頁至第52頁)。是依現有卷證資料顯示,程進財於101 年間並無所得,其財產總額扣除其生活必要支出費用,顯然不足以清償其所積欠之前開債務,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程進財於移轉系爭土地時已陷於無資力清償債務之狀況。參諸程進財迄今尚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未清償乙節,有債權明細查詢、信用卡帳單在卷可稽(參本院103 年度虎簡字第58號卷第9 頁、第73頁至第109 頁),可認程進財與被告程詩桓間贈與及移轉系爭土地之行為,確實有損害原告對程進財之債權。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債權人撤銷權法律關係,請求程進財與被告程詩桓就系爭土地,於101 年5 月25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01 年6 月4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洵屬正當;而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既因撤銷而失其效力,程進財與被告程詩桓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移轉登記,亦失依據,原告請求被告程詩桓就系爭土地於101 年6 月4 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附表:土地 103 年度虎簡更字第1號│├─┬────────────────────┬─┬────┬────────┬──┤│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 權 利 範 圍 │備考││號│縣 市│鄉鎮市區│段 │小段│ 地 號 │目│平方公尺│ │ │├─┼───┼────┼──┼──┼─────┼─┼────┼────────┼──┤│1│雲林縣│ 崙背鄉 │崩溝│ │0000-0000 │建│2,045.00│ 6分之1 │ ││ │ │ │寮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