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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103年度虎簡調字第121號

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陳韋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虎簡調字第121號

聲請人
佳家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姜廖嫦娥
相對人
陳識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此乃民事訴訟法關於因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05 條第3 項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高雄市小港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又觀諸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之記載,兩造並未約定債務履行地於本院轄區,亦未另訂以本院為該契約涉訟時之合議管轄法院,故原告主張因該買賣契約書之簽約地在本院轄區,即遽認本院有管轄權,揆諸上開說明,難認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法 官 陳韋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秀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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