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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103年度虎簡調字第68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陳韋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虎簡調字第68號

聲請人
邱瑞松
相對人
華仲徵信有限公司(已解散)
法定代理人
黃文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原告起訴請求履行契約,並主張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有管轄權,法院固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為管轄權有無之認定,而與原告實體請求是否成立無涉;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倘調查結果,無稽證證明原告所主張兩造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一節屬實,法院即無從以原告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16 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05 條第3 項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應返還不當得利為由起訴請求,應依民事訴訟法「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又聲請人起訴狀雖稱其委託相對人抓姦,契約履行地在本院管轄範圍,為此向本院提起訴訟云云,惟查,就委託書內容觀之,並未約定該債務之履行地,揆諸首開說明,應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公司登記所在地在臺中市南區,有公司資料查詢、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虎尾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法 官 陳韋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秀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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