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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104年度虎小字第56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陳韋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虎小字第56號

原告
明耀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惠卿
被告
王秉宏原名王秉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伍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4 月起至同年8 月止,向原告購買水電材料,貨款為新臺幣(下同)99,586元,被告業已清償27,052元,尚餘72,534元未受清償,且原告業已將該水電材料交付予被告,然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拒不還款,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銷貨對帳單、出貨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5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及第78條,由被告負擔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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