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104年度虎小字第56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虎小字第56號
- 原告
- 明耀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惠卿
- 被告
- 王秉宏原名王秉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伍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4 月起至同年8 月止,向原告購買水電材料,貨款為新臺幣(下同)99,586元,被告業已清償27,052元,尚餘72,534元未受清償,且原告業已將該水電材料交付予被告,然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拒不還款,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銷貨對帳單、出貨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5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及第78條,由被告負擔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