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4年度虎小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虎尾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虎小字第77號原 告 林巧淳 訴訟代理人 林土金 被 告 姜昱瑋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3 年度交附民字第229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436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23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50,3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 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聲明之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依法不得駕駛汽車上路,竟於102 年11月11日下午2 時38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雲林縣虎尾鎮○○里000 號縣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興南里虎東88B 電桿前之無號誌三岔路口,欲右轉彎自後方超越前行原告所騎乘搭載訴外人張硯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往斗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超越同向前行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逕行右轉彎,致其所駕駛之本案車輛右後車門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左前方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張硯婷因而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左足背深擦傷並蜂窩組織炎等傷害。又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103 年度交易字第432 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已支出之醫療費用5,000 元、不能工作損失18,000元(計算式:600 元×30日=18,0 00元);又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元,合計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3,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與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原告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左足背深擦傷並蜂窩組織炎等傷害之事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門診收據共8 張、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共12張在卷可憑(參警卷第20頁、第26頁、第29頁、第32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31頁至第34頁)。且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103 年度交易字第432 號刑事判決以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有前揭刑事判決1 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5 頁至第7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3 年度交易字第432 號刑事卷宗審閱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 ㈢按車輛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處6,000 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79年3 月3 日生,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23歲之成年人,有戶籍謄本存卷可考(參本院卷第24頁),被告業已接受一般國民教育,當已具備相當智識、識別事理能力而對上開交通法規理應知悉。又系爭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在卷可參(參警卷第16頁、第32頁至第37頁),足見當時客觀環境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而於不具合格駕駛執照之情況下,在上揭路段貿然右轉彎,致與原告所騎乘搭載張硯婷之系爭機車發生撞擊等情,堪以認定。並據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為: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超越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旁,逕行右轉不當,為肇事原因等語明確,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 年11月17日嘉雲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存卷可稽(參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457 號偵查卷第8 頁至第9 頁),顯見系爭車禍是因被告貿然右轉彎所致,而原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應無過失可言,亦堪認定,從而,系爭車禍應由被告負過失責任。又依兩造之駕駛行向、系爭車禍撞擊點與原告所受之傷勢等,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本件被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既有如前所示之過失情形,且被告之違規駕駛行為,亦核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主張各項損害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5,000 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參警卷第20頁),並經若瑟醫院104 年8 月12日若瑟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醫療費用明細表、收據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9頁至第34頁),堪信為真,則原告受有醫療費用之損害5,000 元部分,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前,為他人雇用在名家利企業有限公司工作,因受傷後須休養30日,遂請求被告賠償以每日600 元計算,休養30日共18,000元之工作損失等語。經查: ①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 ②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從事外場服務生乙節,有名家利企業有限公司薪資證明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9頁),可知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原係從事外場服務生;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左足背深擦傷並蜂窩組織炎等傷害,業如前述,且原告於102 年11月17日急診就醫並住院治療,於102 年11月20日出院,出院後2 週應休養,不能從事外場服務生工作乙節,有若瑟醫院104 年8 月12日若瑟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稽(參本院卷第29頁),應認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害無法工作之期間為2 週又4 日。至原告主張無法工作之期間超過2 週又4 日部分,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又本院參諸原告提出之薪資證明記載102 年10月薪資為18,000元,是原告請求每日以600 元計算,作為其薪資計算基礎,應為可採。故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為10,800元(計算式:600 元×18日=10,800元), 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左足背深擦傷並蜂窩組織炎等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原告從事服務業,名下並無財產;被告則為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名下有汽車1 輛等情,除據原告自陳明確外(參本院卷第22頁反面),並有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102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參警卷第1 頁、本院卷第12頁至第15頁),且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住院治療,並陸續回診,其身體、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併審酌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因上揭過失致生系爭車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元,顯屬過高,應酌減至15,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從而,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之金額共為30,800元(計算式:5,000 +10,800+15,000=30,800) 四、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本法所稱加害人,指因使用或管理汽車造成汽車交通事故之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第9 條第2 項、第1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系爭車禍之肇事者,及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人,且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2,663元等事實,有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附卷可稽(參本院103 年度交易字第432 號刑事卷第26頁),依前開規定,原告所受領之保險金額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8,137元(計算式:30,800 -12,663=18,137 )。 五、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有明文規定。從而,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137元,及自103 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無從准許,爰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而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王政偉